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續,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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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賴嘉菱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張勝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請
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調解成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嗣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須補足已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原告已聲請退還已繳交之裁判費3分之2,領回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67元,則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自應補足13,867元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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