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續,3,201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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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3號
原 告 馬蔡美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以上原告與被告蔡啟政等人間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成立和解事件,請求繼續審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繼續審判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日起30日內或知悉有得請求事由之30日內聲請,原告係於10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請求,距和解成立日已超過30日,原告就本件有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及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要件,應詳予補正敘明相關事實,並提出釋明資料。

二、如本件符合上開要件而得繼續審判,原告現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就為何?請求賠償部分係聲明何人應給付原告金錢若干?(該部分已屬訴之追加,將由本院另依原告聲明徵收裁判費)

三、原告前因和解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是否已向本院領回?如已領回,如繼續審判應再補繳回上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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