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蔡美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啟政等人間因104年度續字第3號繼續審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49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編號│原告上訴之聲明項│訴 訟 當 事 人│土 地 地 號 │依公告現值按原告請求如原判決附件二被告同意移轉登記予│
│ │次 │ │ │原告之權利範圍欄之各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聲明第一項 │原告、被告蔡翰文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6,000元3,189.12平方公尺97/9504=195,293元 │
├──┤ ├─────────┼─────────────────┼──────────────────────────┤
│ 2 │ │原告、被告蔡翰仁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6,000元3,189.12平方公尺97/9504=195,293元 │
├──┤ ├─────────┼─────────────────┼──────────────────────────┤
│ 3 │ │原告、被告蔡翰中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6,000元3,189.12平方公尺97/9504=195,293元 │
├──┤ ├─────────┼─────────────────┼──────────────────────────┤
│ 4 │ │原告、被告蔡啟政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6,000元3,189.12平方公尺97/3168=585,880元 │
├──┤ ├─────────┼─────────────────┼──────────────────────────┤
│ 5 │ │原告、被告蔡啟政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00元480.04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7,126元 │
├──┤ ├─────────┼─────────────────┼──────────────────────────┤
│ 6 │ │原告、被告陳罔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00元480.04平方公尺1/108=25,335元 │
├──┼────────┴─────────┴─────────────────┼──────────────────────────┤
│ │ 小 計 │195,293元+195,293元+195,293元+585,880元+27,126元+25,│
│ │ │335元=1,224,220元 │
├──┼────────┬─────────┬─────────────────┴──────────────────────────┤
│編號│原告上訴之聲明項│訴 訟 當 事 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
│ │次 │ │ │
├──┼────────┼─────────┼────────────────────────────────────────────┤
│ 7 │聲明第二項 │原告、被告蔡啟政 │ 827,270元 │
├──┼────────┴─────────┼─────────────────┬──────────────────────────┤
│合計│ │ │1,224,220元+827,270元=2,051,49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