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6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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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茂松
相 對 人 溫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審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南高分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確認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受理在案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既係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則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止,自應由臺南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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