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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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國賓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0四八0號給付保險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04年度司執字第50480號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9月6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35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480號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6月24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得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堡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9,600元。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

是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數額為計算標準,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被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為對得堡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6分之1,且聲請人到庭陳明其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每月約3,100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6頁)。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4個月(合計40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執行而可得之債權總額為124,000元【計算式:3,100元40月=124,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前揭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所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124,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20,667元【計算式:124,000元5%(3+4/12)=2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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