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4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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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王惠玉
被 告 陳自成
蘇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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