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480,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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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黃澄清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華間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買票合作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部分,業經本院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印文而裁定駁回其訴)。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李麗華間無買票合作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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