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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買票合作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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