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1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謝榮宗
謝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資參照);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嘉榮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額為斷,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100元(即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計算,房屋稅籍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30頁);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謝榮宗就系爭建物所為由被告謝嘉榮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謝榮宗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依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謝榮宗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低於系爭建物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