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53,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慶昌
李慶明
李慶滿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1,9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