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008,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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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翁○榮
法定代理人 翁○祥
被 告 翁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又原告之父母已於民國95年間離婚,約定未成年之原告由父親即翁○祥監護,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若揭露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翁○祥,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12月11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開刀後,所遺留疤痕之手術費用96,000元,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14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51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CM-2263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子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竟貿然闖紅燈,適有原告操作電動滑板車沿太子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背部大範圍挫傷等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014元、看護費用206,000元、疤痕手術費用9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14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CM-2263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子路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撞擊沿太子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操作之電動滑板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2,014元不爭執,惟辯稱:其之前曾支付醫療費用30,000元與原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過高,疤痕手術費用96,000元則並非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27分許,酒後駕駛ACM-2263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子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冒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操作電動滑板車沿太子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照片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8頁、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30429778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9頁背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在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2,0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7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2,014元不爭執,惟抗辯曾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原告就被告辯稱曾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稱對於被告所述有另外給10,000元之部分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除20,000元以外,曾再給付10,000元之醫療費用,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陳稱其就曾另支付10,000元醫療費用與原告之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是尚難認定被告除曾支付20,000元之醫療費用外,另曾再支付10,000元之醫療費用與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14元之部分【計算式:32,014元-20,000元=12,0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醫療費用,因被告業已清償,故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3月30日,共13日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手術等治療,無法下床而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仍有3個月共計90日之期間需專人看護,本件雖無實際之看護費支出,而由親屬協助看護,惟依實務見解,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6,000元等語【計算式:2,000元×(13日+90日)=206,000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且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等語。

經查: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雖係由其家人看護,然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看護,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以: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期間因在加護病房,不需專人看護;

於103年3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原告於103年3月24日開刀將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後以鋼釘及鋼板固定,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由於原告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建議受傷後1個月內須請人看護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4年7月30日(104)奇柳醫字第1304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104年10月1日(104)奇柳醫字第1673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6至37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需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

又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屬無據。

⒊疤痕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接受開刀手術後,身體留有疤痕,將來有進行手術除去疤痕之必要,故預先請求疤痕手術費用96,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語。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如欲回復到原來正常皮膚之外觀需何處置,以及所需期間及花費為何等節,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以:手術後形成之蟹足腫疤痕需手術、打針及雷射磨皮等多項治療;

原告身上之肥厚性疤痕須手術修疤,為自費手術24,000元,一次手術,術後須疤痕照護3至6個月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5年4月27日(105)奇柳醫字第0610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05年5月26日(105)奇醫字第2034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開刀後,所遺留之疤痕確有再進行手術加以修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手術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背部大範圍挫傷等傷害,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於103年3月24日手術,迄104年3月10日左側鎖骨骨折始癒合,104年3月16日手術拔除左側鎖骨之鋼釘及鋼板,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原告所受傷害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且原告日後尚須接受手術修復疤痕,疤痕手術後仍須照護3至6個月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情摘要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及身體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目前為國三學生,無收入,仍受法定代理人翁○祥扶養,被告則陳明其二專畢業,本件交通事故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13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後離婚,公司亦倒閉,目前在其姐住處打零工,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依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96,014元【計算式:12,014元(醫療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疤痕手術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6,01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11日請求狀繕本乃於104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014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014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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