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0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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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邵中允
被 告 蔡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102年度臺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應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82 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先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27 萬9,000 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理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欲瞭解投資狀況,並要求返還投資款,被告非但未說明投資狀況,反而向原告陳稱原告應委任律師前往索取。

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541 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88 萬4,000 元,並給付利息;

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狀況;

另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民事起訴狀證物4 所示珠寶保證書所載主石、配石規格之鑽石墜飾1 條(下稱系爭鑽石墜飾),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墜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狀況,報告原告;

3.被告應將系爭鑽石墜飾返還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之住所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此參諸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宗第5 頁),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所稱兩造間存在之委任契約或借貸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本院亦非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準此,本院應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其居住於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墜飾部分,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墜飾之清償地,惟原告係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保險箱內將系爭鑽石墜飾取出,借貸被告,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民事訴訟法並無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原告以其居住於臺南市為由,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自不足採;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並不與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雖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墜飾之清償地,惟其係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保險箱內將系爭鑽石墜飾取出,借貸被告,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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