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2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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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被 告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被 告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由被告曾人傑擔任上開和解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嗣原告認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內容按期償還欠款,且屢經催討未果,因而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一之金額。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

(二)依兩造所簽上開「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協議書有關事項有所爭執,應先友好協商解決。

如協商不成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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