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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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被 告 信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及連帶債務人蔡永昌、劉寶卿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不包含蔡永昌、劉寶卿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58,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88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又本件訂期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8法庭審理,併為通知兩造應,宜屆期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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