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23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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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蕙君
被 告 管理委員會(國宅)10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04年4月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收受該裁定,並未遵期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屬不能核定,遂於104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佰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駁回確定),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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