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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李啟全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黃郁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玉石買賣之同行,交易近20年,超過百件以上之玉石買賣,依玉石買賣同行之慣例,僅有未經過人工處理之天然玉石(俗稱A貨)才可以為交易物品,從未將經過人工處理之玉石(俗稱B貨)作為交易物品,因B貨屬於消費性物品,無保值之價值,一般僅值數千元。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拿一只表示係天然翡翠之玉鐲(下稱系爭玉鐲)欲出賣與原告,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玉鐲,並於102年9月5日匯款80萬元與被告。
嗣原告於103年5月29日以172萬元將系爭玉鐲轉買給訴外人蘇建文,蘇建文再以182萬元將系爭玉鐲轉賣與訴外人游聖奇,游聖奇又轉賣給另一位消費者;
然該消費者將系爭玉鐲送鑑定後,發現係經過人工處理過之B貨,要求游聖奇退款,游聖奇退款後再要求蘇建文退款,蘇建文退款後復將系爭玉鐲送國際珠寶鑑定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儀掃描,鑑定結果確係B貨後,亦要求原告退款,原告將系爭玉鐲再送吳亮錦珠寶金飾鑑定中心鑑定,確定為B貨後,即於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6日分別將蘇建文所交付之價款分2次各86萬元匯至蘇建文帳戶內而退款與蘇建文,並取回系爭玉鐲。
原告於104年3月間上開消費者向游聖奇表示系爭玉鐲有問題時,即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則稱系爭玉鐲係他人以55萬元寄賣,其所獲利益僅有25萬元,表示欲再找原貨主商討解決方法,要原告給予一點時間,然事隔多月被告仍然拒絕退還貨款。
系爭玉鐲既非A貨,即欠缺被告出賣時所保證之品質,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80萬元,及依民法第260、227、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退款與蘇建文之所失利益92萬元,以上共計17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玉鐲原本係被告客戶即訴外人柯美娟所有,柯美娟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玉鐲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玉鐲之照片與被告,表示欲以45萬元出賣,被告不久即轉傳系爭玉鐲之照片與原告,原告表示有收購意願後,被告遂請柯美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下午將系爭玉鐲持來,同日晚間原告即來看貨並將系爭玉鐲取走,被告原開價100萬元,原告殺價後兩造以80萬元成交。
本件為現貨交易,兩造並未約定品質,被告更未保證系爭玉鐲為A貨而非B貨,原告並非在被告保證係A貨之情形下購買,玉鐲價值則由同行且鑑定能力高於被告之原告判斷,倘原告無法看出係B貨,僅持有系爭玉鐲2、3小時之被告更無法確認是否為B貨。
兩造間就系爭玉鐲之買賣既未約定保證品質,則原告執此請由被告退還80萬元價款並賠償所失利益92萬元,自無依據。
㈡蘇建文及原告將玉鐲送鑑定時,並未經被告確認鑑定之標的物是否即為原來兩造間所買賣之系爭玉鐲,原告所提出之玉鐲照片,亦無法認定即係兩造所買賣之系爭玉鐲;
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柯美娟之LINE對話紀錄,則僅係被告單純希望柯美娟出面協助處理,尚難以此認被告自始明知系爭玉鐲並非A貨,或曾與原告為任何品質之約定。
且兩造買賣系爭玉鐲後,系爭玉鐲歷經數次轉售買賣,轉手買家不乏玉石同行,卻均未察覺系爭玉鐲品質有異,甚至願意出高價買賣,與常理不符;
況系爭玉鐲經兩造於102年8月份交易後,是否曾遭加工處理或遭人調包,亦不得而知,原告率以一只來路不明之玉鐲,要求被告返還價款及賠償所失利益,殊有可議。
㈢原告既是資歷20餘年之玉石買賣專家,倘其意在買受A貨,當無不知玉石買賣應從速檢查鑑定,其又非不能依通常程序自行鑑定,原告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除已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8月間,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玉鐲,被告並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將系爭玉鐲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102年9月5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以支付系爭玉鐲之價款,被告並於102年9月6日取款。
㈢原告嗣再將系爭玉鐲以172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蘇建文,蘇建文又再以18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玉鐲出賣與游聖奇。
㈣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6日匯款86萬元、86萬元,共計172萬元至蘇建文名下凱基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於104年3、4月間,兩造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30至32頁所示;
另於104年3月間,被告曾與其購買系爭玉鐲之前手柯美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60至6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玉鐲係B貨而非A貨,並提出玉鐲照片4張、被告與柯美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對話紀錄中所示寶石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照片各1份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玉鐲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示之玉鐲與兩造買賣之系爭玉鐲無法認為係同一只玉鐲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買賣之系爭玉鐲與系爭鑑定書內所示經鑑定為B貨之玉鐲係同一只玉鐲,故系爭玉鐲為B貨而非A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玉鐲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主張其中2張照片為被告於兩造買賣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原告之系爭玉鐲照片(本院卷第50、51頁下方照片),另2張照片則為原告現今手中持有之玉鐲照片(本院卷第50、51頁上方照片),將2者對照後,玉鐲之綠色部分紋路及白色部分均完全相同,故2者為同一只玉鐲等語。
然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0、51頁下方之玉鐲照片,係兩造交易當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原告之系爭玉鐲照片,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4張玉鐲照片,均未標明拍攝時間,亦無任何關於傳送日期、傳送者或傳送對象等記載可佐,原告並稱其因更換手機而無法提出兩造交易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稱其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是尚難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0、51頁下方照片,確係兩造交易時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原告之系爭玉鐲照片,從而縱然本院卷第50、51頁下方照片中之玉鐲與本院卷第50、51頁上方照片中之玉鐲在顏色及紋路上有相似之處,亦難認原告目前手中所持有本院卷第50、51頁上方照片中所示之玉鐲,即係原告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玉鐲。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書照片以證明系爭玉鐲為B貨,並主張其曾提供系爭鑑定書照片與被告,被告看完後亦承認系爭鑑定書內之玉鐲確係兩造買賣之物品而未提出異議,並與原貨主柯美娟聯繫,復提供與柯美娟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原告,強調係柯美娟不願負責善後,足認被告已默認系爭鑑定書中之玉鐲即係兩造買賣之系爭玉鐲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柯美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復主張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亦可證被告並未爭執該玉鐲並非兩造交易之標的等語。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柯美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柯美娟表示現在經鑑定中心鑑定出來就是B貨、剛剛收到同行發來的消息已確定是B貨無誤,希望柯美娟可以出面解決、退錢給對方等語,並有將原告傳送與被告之系爭鑑定書照片轉傳給柯美娟之情形。
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之所以會傳送上開對話訊息及系爭鑑定書照片與柯美娟,係因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玉鐲為B貨,要求被告退款之故,且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除堅持要求被告退款外,甚至提及本件可能涉及刑事詐欺罪等問題,則被告為了使兩造交易糾紛及早平息,並避免自身涉入刑事詐欺罪嫌中,故在一開始並未爭執原告所傳送系爭鑑定書中所示之玉鐲並非兩造交易之玉鐲,而選擇嘗試先與前手柯美娟協談可否退款而息事寧人,以避免紛爭擴大,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況兩造係於102年8月買賣系爭玉鐲,至原告於104年3月間告知被告系爭玉鐲為B貨並傳送系爭鑑定書與被告時,其間相隔已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原告復自述兩造均為玉石買賣之同行,交易近20年,超過百件以上之玉石買賣,足見兩造間玉石交易之頻繁,則被告是否僅能憑原告所傳送之系爭鑑定書照片,即確認該照片內所示之玉鐲即為兩造於一年半前所買賣之系爭玉鐲,亦屬有疑。
從而,尚難以被告於原告告知系爭玉鐲為B貨,並收受原告所傳送之系爭鑑定書照片後,並未直接爭執該鑑定書中所示之玉鐲並非兩造交易之玉鐲,而係選擇先與其前手聯繫可否退款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定書所示經鑑定為B貨之玉鐲與兩造交易之系爭玉鐲係同一只玉鐲。
㈣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玉鐲曾經原告轉賣與蘇建文,蘇建文再轉賣與游聖奇,以及轉賣之金額等均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書中所示之玉鐲與兩造買賣之玉鐲並非同一,並無理由;
且原告於系爭玉鐲後續交易中獲利不小,若非系爭玉鐲確實經鑑定為B貨,原告並無理由先退還蘇建文172萬之貨款,再向被告請求退款等語。
然查,被告雖然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玉鐲其後有經轉賣與蘇建文、游聖奇之事實不爭執,然對於系爭鑑定書所示之玉鐲是否為兩造交易之系爭玉鐲非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玉鐲後以何價格轉賣蘇建文、以及原告是否已同意將蘇建文所交付之價款全數退還蘇建文等事實,與系爭鑑定書中所示經鑑定為B貨之玉鐲是否確係兩造買賣之玉鐲,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鑑定書中經鑑定為B貨之玉鐲即為兩造買賣之系爭玉鐲,即不能以原告曾將系爭玉鐲以172萬元轉賣與蘇建文後又同意退款之事實,而認系爭玉鐲確為B貨。
㈤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柯美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玉鐲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均未能認定兩造於102年8月間所交易之系爭玉鐲即係系爭寶石鑑定書中所示經鑑定為B級之玉鐲,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所交易之玉鐲確係經人工處理之B貨,是尚難認被告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玉鐲係B貨而非A貨。
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間交易之系爭玉鐲並非A貨,則縱認被告於兩造買賣系爭玉鐲時,曾保證系爭玉鐲之品質為A貨,仍難認系爭玉鐲確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是以,原告以兩造交易之系爭玉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價款80萬元及賠償退款與蘇建文之所失利益92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2年8月間買賣之系爭玉鐲即係系爭寶石鑑定書中所示經鑑定為B貨之玉鐲,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玉鐲確為B貨,是無法認定兩造買賣之系爭玉鐲並非A貨,故縱認兩造於買賣系爭玉鐲時,被告曾就系爭玉鐲之品質保證為A貨,亦難認系爭玉鐲係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80萬元,及依民法第260、227、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退款與蘇建文之所失利益92萬元,共計172萬元,暨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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