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551,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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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洪依伶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二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其自被繼承人洪昭雄處所繼承對被告之債務,因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所請求原告清償之債務,其中關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洪昭雄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5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中關於96年10月12日以前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係於104年11月20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復又於104年12月25日以書狀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訴訟標的。

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就原告繼承債務之範圍,及該繼承債務是否罹於時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前者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雖為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母即訴外人洪鄭碧珠於82年11月22日提供其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號房屋作為擔保(系爭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同被繼承人即伊父洪昭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萬元;

洪鄭碧珠再於86年5月2日邀同洪昭雄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本金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經被告核准增貸100萬元予洪鄭碧珠,洪鄭碧珠及洪昭雄並因此於86年5月14日簽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交予被告收執。

洪鄭碧珠及洪昭雄後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其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8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洪鄭碧珠及洪昭雄應向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之利息,與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該支付命令並已於87年4月22日確定。

嗣被告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8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78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洪鄭碧珠名下之系爭擔保品為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至今尚有本金2,242,291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6,842元及程序費用129元未受清償,經執行法院於89年1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後,被告乃分別於93年7月23日、97年2月14日、101年10月12日104年1月1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分別以93年度民執字第8312號、97年度執字第212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其中除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外,其餘強制執行事件均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在案。

被告乃於104年8月21日,以洪昭雄已於88年11月18日死亡,而伊與訴外人洪鄭碧珠及洪忠明均為洪昭雄之繼承人為由,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惟被告於87年7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僅將洪鄭碧珠列為債務人,並未將洪昭雄列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7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擔保品受償部分債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給89年1月20日家院昭民執實字第787號債權憑證時,其上亦僅記載債務人為洪鄭碧珠一人。

被告雖於97年1月18日檢附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補載洪昭雄為債務人,並補發債權憑證,且經該院於97年2月12日將債務人洪昭雄補列於前揭債權憑證中,並另以97年度執字第2120號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然洪昭雄早已於88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於97年間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

則被告於87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對洪昭雄從未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於洪昭雄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未曾中斷,其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2年2月16日因屆滿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得對其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要求伊查報被繼承人洪昭雄之財產時,伊雖曾於104年4月17日具狀陳稱:「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我並未從被繼承人洪昭雄得到任何的財產,故無從查報,償還以被繼承人洪昭雄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其被繼承人洪昭雄之遺產詳如附件,附件內容含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語,但僅係向執行法院陳報被繼承人洪昭雄遺產之相關資料,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向被告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亦非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完成後,與被告以契約方式而承認債務。

從而,被告以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報前揭陳報狀,即認伊顯然承認被告對洪昭雄有系爭保證債權,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或拋棄消滅時效抗辯云云,殊不可採。

㈣又若鈞院認被告對洪昭雄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則因被告對伊之債權,係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昭雄為借款人洪鄭碧珠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又該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任,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如債權人就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及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決議內容可按,是伊亦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所載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對伊繼承洪昭雄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洪鄭碧珠先後二次邀同被繼承人洪昭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分別係為作為其二人與其子在自宅共同經營巧一少女服飾店之營運資金,及購買不動產之用,斯時伊與洪鄭碧珠及洪昭雄同住,所用即屬洪鄭碧珠等人經營前揭營業所得,若伊僅就洪昭雄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

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然伊自73年間就讀於臺南市仁德區之臺南藥理專科學校時起,即未與家人居住,並開始半工半讀,且於畢業後即開始工作,以減輕父母負擔,至88年5月9日結婚後,仍在外租屋居住,直至95年4月30日才與先生共同購買如附表編號1、2、3、5之土地及房屋,並登記為其先生所有,後伊於97年離婚,因前揭不動產係由伊及女兒所居住,且由伊負擔房屋貸款,伊前夫始以贈與為由,於101年4月30日將前揭不動產贈與予伊所有,伊又再103年4月16日以貸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伊固有之財產,而非自洪昭雄處繼承而來。

又依據洪昭雄、洪鄭碧珠分別於82年11月22日及86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及100萬元時在借款申請書「借款資金用途」欄所載:「該戶與子仝經營巧一少女服飾店及批發之營運金」、「借款人從事蔬果零售,其子在自宅開業巧一服飾批售生意,擬另購置房屋所需資金」,分別係為伊兄在82年6月2日獨資開設於嘉義市○區○○街0號1樓之巧一服裝行借款以供經營及購買新屋之用,與之並無關連。

且伊於洪昭雄、洪鄭碧珠借款當時已自臺南藥理專科學校畢業,在外上班,獨立生活,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未因前揭借款而受益。

況被告於批准貸款之初,依據被告所提出82年11月22日、86年5月2日之借款申請書關於系爭抵押品之價格評估,可知被告二次核貸予洪鄭碧珠,均經過評估認為有足額抵押擔保後所為。

再以伊與前夫離婚後,現需獨力扶養小孩,繳交房貸,若令其承受繼承洪昭雄之保證債務,並對該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顯然將影響伊與伊子女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債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但伊於97年1月18日曾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補載債務人洪昭雄,此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是原告主張96年10月12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函請洪昭雄之繼承人查報財產,原告以債務人身份於104年4月17日提出呈報狀,並檢具洪昭雄之遺產資料向法院陳報,顯然承認伊對洪昭雄有系爭保證債權,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或拋棄消滅時效抗辯,嗣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再為消滅時效抗辯,與先前承認債權相違,則其所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應不生效力。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洪鄭碧珠、洪昭雄分別為原告之母及父,其中洪鄭碧珠於82年間邀同洪昭雄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擔保品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向伊借款時,曾於82年11月22日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償還方法」、「備註」各欄記載:「少女服飾批發商」、「營利收入」、「該戶與子仝經營巧一少女服飾店及批發之營運金」等語。

經查巧一少女服飾店營業地點在原告及其父母同居之住所,及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號房屋(即系爭擔保品)內,因系爭擔保品所有權人登記為洪鄭碧珠,渠等以系爭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洪昭雄則為連帶保證人,且借款申請書上特別以紅筆註記兩人為夫妻。

是82年間本件借款現作為原告父母與其子在自宅共同經營巧一少女服飾店營運資金之用,屬原告家庭所營事業,斯時原告仍與父母同住,則營業所得係工作當時原告家庭生計之用,應屬無疑。

㈢後原告父母再於86年5月2日向伊申請借款,並以同一擔保品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借款申請書內之「借款用途」、「償還方法」及「備註欄」等欄已分別載明「購屋資金」、「營利收入」、「借款人從事蔬果零售,,其子在自宅開業巧一服飾批售生意,擬另購置房屋所需資金。」

等語,伊審酌洪鄭碧珠之前向伊貸款後,有正常繳納本息,且無不良債信紀錄,准予核貸。

則衡諸經驗法則,82年間原告父母向伊所為借款,用以經營少女服飾應有相當獲利,否則應不至於擬另購買交易價額較高之不動產,原告斯時與父母同居,必然享有其父母當時營業收入利益,若原告父母未向伊借款供所營事業周轉,業務顯然無法順利進行,遑論獲取營收再擬置產,故自不得單獨切割洪昭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應審酌所借款項係用於原告家庭事業之經營,原告身為家庭成員亦因而獲有利益,若如原告所為主張,僅就其父洪昭雄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

參以原告迄至86年12月9日始自其與父母同居之住所遷出,但其家庭員居住之房地即系爭擔保品係於同年6月19日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查封,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有繼承債務存在,卻於其父死亡時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反面解釋或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均無免除本件債務清償責任。

㈣原告雖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紀錄主張獨立工作,似主張為因本件借款獲有利益云云。

但查原告父母於82年間向伊所借款項顯係作為原告父母在自宅共同經營巧一少女服飾店營運資金之用,係原告家庭所營事業,斯時原告仍與父母同住,則營業所得係工作當時原告家庭生計之用,而原告亦字承其四處打工,以減輕父母負擔,參以本件借款由原告父母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於82年12月間核准放款,斯時迄至91年7月1日止,原告的勞工保險均於臺南市美容職業工會加保,足見原告並無雇主,否則應加保於雇主所屬事業單位,而非由原告自行加保於職業工會,顯見該期間原告應無固定工作收入,甚或可能沒有工作收入,只為延續勞保年資,又原告迄至86年12月9日自與其父母同居之住所遷出,至少在此之前均與父母同住,則其平時生計應賴家庭協助(資助),而本件借款向係用於原告家庭事業之經營,原告身為家庭成員亦因而獲有利益,若如原告所為主張,僅就其父洪昭雄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洪鄭碧珠於82年11月22日提供名下系爭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本金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同其父洪昭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萬元;

洪鄭碧珠再於86年5月2日邀同洪昭雄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本金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經被告核准增貸100萬元予洪鄭碧珠,洪鄭碧珠及洪昭雄並因此於86年5月14日簽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交予被告收執。

洪鄭碧珠及洪昭雄後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其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845號支付命令,命洪鄭碧珠及洪昭雄應向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之利息,與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該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87年4月22日確定。

嗣被告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8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78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洪鄭碧珠名下之系爭擔保品為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至今尚有本金2,242,291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6,842元及程序費用129元未受清償,被告乃分別於93年7月23日、97年7月23日、101年10月12日、104年1月1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分別以93年度民執字第8312號、97年度執字第212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其中除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外,其餘強制執行事件均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在案。

被告乃於104年8月21日,以洪昭雄已於88年11月18日死亡,而其與訴外人洪鄭碧珠及洪忠明均為洪昭雄之繼承人為由,再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1月20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787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9月3日南院崑104司執源字第76358號函、被告儲蓄部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845號支付命令、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11月6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787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87號、93年度執字第8312號、97年度執字第212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6條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同法第137條亦已分別明訂。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查本件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鄭碧珠分別於82年11月22日、86年5月2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洪昭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兩人並於86年5月16日簽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交與被告收執。

後被告因洪鄭碧珠及洪昭雄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其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845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洪鄭碧珠及洪昭雄應向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之利息,與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該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87年4月22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洪鄭碧珠及洪昭雄所有如上述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其消滅時效因經被告於87年間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而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上開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4月22日確定時,重新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㈢而被告於87年4月22日取得前揭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雖曾於87年7月14日以前揭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單獨以訴外人洪鄭碧珠一人為債務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洪鄭碧珠所有之系爭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並據以受償3,486,339元,而尚有本金2,242,291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6,842元及程序費用129元未受清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89年1月20日核發被告債權憑證,之後並陸續於93年7月23日、97年2月14日、101年10月12日、104年1月12日間,以洪鄭碧珠為債務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昭雄已於88年11月18日死亡一節,有卷附洪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

又觀諸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於洪昭雄死亡前,從未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洪昭雄為強制執行;

於洪昭雄死亡後,被告係至104年1月12日,始持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後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以原告、訴外人洪明忠、洪鄭碧珠為洪昭雄之繼承人為由,將原告、洪鄭碧珠、洪明忠列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其三人為強制執行。

當中被告雖曾於洪昭雄死後之97年1月18日,以聲請狀併列洪鄭碧珠及洪昭雄二人為債務人,以查無執行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補載洪昭雄為債務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4日將洪昭雄補列為債權憑證中之債務人後,並於101年10月9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洪昭雄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同年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可視為被告於97年1月18日及101年10月9日曾二次對洪昭雄本人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但洪昭雄於被告對之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早已死亡,於被告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早已無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是執行法院對當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洪昭雄所為補載為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及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自屬無效,自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對洪昭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4月22日確定後,被告對於洪昭雄之前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及其從權利,應均已於102年4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4年1月12日始以原告為洪昭雄之繼承人為由,持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完畢後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洪昭雄所積欠其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其自得依法拒絕清償前揭因繼承所負之債務,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函請洪昭雄之繼承人查報財產,原告曾以債務人身份於104年4月17日提出呈報狀,並檢具洪昭雄之遺產資料向法院陳報,顯然承認其對洪昭雄有系爭保證債權,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或拋棄消滅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之同意,與同法第144條後段在時效完成後,需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承認」債務,以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不同。

而本件被告對於洪昭雄及其繼承人所得主張之前揭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4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出前揭呈報狀之內容有承認債務之意,亦無法對已時效完成之本件債務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況原告前揭呈報狀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亦非有就時效完成後之本件債務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意,兩造亦不可能因該給予法院之呈報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認」債務契約。

是被告所辯,依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呈報狀,可認原告顯然承認其對洪昭雄有系爭保證債權,而有中斷請求權時效或拋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原告嗣後於本件起訴後再為消滅時效抗辯,應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104年8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因經歷次強制執行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被告於87年4月22日對洪鄭碧珠及洪昭雄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其對於洪昭雄所有之連帶保證債權之主、從權利之請求權,均已於102年4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前已明敘,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以被告對洪昭雄之前揭債權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身為洪昭雄之繼承人,依法得拒絕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不得持101年司執字第36527號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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