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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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沈玥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後自民國100年6月1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0日及不詳期日陸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70萬元、85萬元、45萬元及73萬元,總計383萬元,約定月息1.5分(即年息18%)。

原告於102年11月間某日經友人告知被告係以上揭借款一部分再轉貸與他人賺取利差後,遂向被告質問並要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而被告除坦承上開賺取利差之情事外,並表示其中103萬元係其本身所支用,其餘則轉貸與訴外人郭璟賢,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表示先以分期返還之方式返還上揭103萬元借款,而原告當時因需錢孔急,遂先行同意被告返還該103萬元借款,並於103年6月17日經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原告並未拋棄其餘280萬元債權本息。

原告就上開280萬元借款債權陸續於103年7月4日、8月15日、9月4日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向原告借錢後又帶訴外人郭璟賢來向原告借錢,原告向被告表明伊不認識郭璟賢,係被告才願意借,因原告上班無法外出,故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領款共180萬元,數月後才知道其中30萬元係被告所挪用,被告僅拿150萬元給郭璟賢,嗣於101年8月、12月又稱郭璟賢要借款85萬元和45萬元,故共借280萬元,但自始至終都是被告和原告商洽,被告原本有拿房契給原告擔保,並開立面額85萬元支票1紙,因金額大沒代收,惟於102年11、12月間遭被告偷拿走,被告於調解時都有坦承該280萬元係伊經手給郭璟賢。

2、原告沒有收過訴外人郭璟賢或其子郭丞修所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原告後來去郭璟賢家買東西時,郭璟賢向原告借款40萬元、4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給原告,該85萬後已清償,之後郭璟賢又另外向原告借款85萬元,並開立面額10萬元、75萬元支票各1紙給原告,故原告收受郭璟賢交付之上開4紙支票皆與本件280萬元無關,該4紙支票已被郭璟賢收回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那麼多錢,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係月息1分半即年息18%,被告僅積欠原告103萬元,且於103年5月份償還2萬元,兩造已於103年6月17日就餘款101萬元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4點並載明:「雙方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足見兩造間除上開借款債權101萬元外,別無其他借款債權存在。

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兩造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時,若除上述103萬元借款債權外,尚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理應會一併調解才符合常理,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1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0日、不詳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共383萬元,均在103年6月17日調解之前,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383萬元,兩造豈可能僅針對其中103萬元調解,置其餘280萬元於不顧?足見該280萬元並非被告所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280萬元,係訴外人郭璟賢向原告所借,被告僅係幫忙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領款交付郭璟賢或匯款給郭璟賢之子郭丞修,以101年2月20日50萬元而言,被告於當日領出50萬元後即轉帳至郭丞修之帳戶內,郭丞修並有開立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另原告曾收取郭丞修所簽發面額共170萬元之支票4紙(①發票日102年11月5日、面額40萬元、②發票日102年11月9日、面額45萬元、③發票日102年11月7日、面額10萬元、④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面額75萬元,其中①至③支票遭撤票,第④張支票遭退票),上開5紙支票合計達320萬元,足見本件280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郭璟賢與原告之間。

又依民法第474條規定,金錢消費借貸需有「貸與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就本件有280萬元「貸與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另證人何金村之證詞並不實在,證人並不清楚本件280萬元之借款過程,被告不曾在調解過程中承認該280萬元借款係伊所借,反而是證人一再以被告經手該280萬元款項,要求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1分半即年息18%,兩造於103年6月17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為:「對於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向對造人(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3萬元整,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份償還2萬元,餘款101萬元整,……經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願清償新台幣(下同)101萬元整給對造人,做為聲請人償還對造人債務之清償費用。

……二、上款聲請人如未按時給付或給付不能,聲請人則同意支付違約金10,000元整給對造人。

……四、雙方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

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先後自100年6月1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0日及不詳期日陸續貸與被告60萬元、50萬元、70萬元、85萬元、45萬元及73萬元,總計383萬元,約定月息1.5分(即年息18%),被告除將其中103萬元自用外,其餘280萬元則轉貸予訴外人郭璟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其僅向原告借貸103萬元,其餘280萬元係原告貸與郭璟賢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雖提出100年6月1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又被告固自承:上揭金額係由其執原告之存摺印章至銀行領取乙節,然觀之上揭取款憑條內容及被告之自認,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0年6月1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0日在原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領取60萬元、50萬元、70萬元、85萬元、45萬元,另酌以上揭101年2月20日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可知被告在領取該金額50萬元後,隨即轉入郭璟賢之子郭丞修之帳戶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陳:上揭金額係原告委託其領出交予郭璟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非全然無據,是自難僅據上揭取款憑條,逕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

2、再者,證人即曾協調兩造解決紛爭之第三人何金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廟裡修行靜坐,原告都去那邊拜拜,其看到原告在哭,其問原告為何哭泣,原告說有一筆錢被人拿走,其表示不用煩惱,其拜託認識的人叫該人出來談,之後被告跟一個男的一起過來;

之後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原告說錢都拿給被告,被告有承認有跟原告拿簿子去領錢,有欠原告錢,原告說總共領了2百多(萬),但沒聽到說欠多少錢,最後,因被告表示沒錢,沒有調解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然其復證稱:其有在旁邊聽見,調解委員問被告欠多少錢,被告說差不多2百多(萬)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細核上揭證詞,就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數目部分,證人先表示被告總共領了2百多(萬),但沒聽到欠多少錢云云,嗣後卻又表示:被告說差不多2百多(萬)云云,其前後證述已經不一,且證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告說銀行的錢都拿給被告去領,被告表示是代原告領去借給郭璟賢,但郭璟賢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據之,被告調解當時,應係承認曾執原告之銀行存摺領款2百多萬元後,代原告借給訴外人郭璟賢乙節,是以,綜合上揭證詞內容,雖可認被告確曾執原告之銀行存摺領款2百多萬元,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曾承認系爭借款係由其向原告借貸乙情。

況且,原告曾提出書狀表示謂:「①……(被告)100年七月生平第一次向我借錢,我說她比我有富有,何需向我借錢,她說幾個月後就能還我,果真二個月還我,後來又以25萬、20萬、28萬共73萬,其中30萬是從180萬挪到這裡,在不知情下才知她共拿103萬。

……②……她借,又帶郭先生到安養院向我借錢,我不認識郭,每次郭載她來,郭在外面車子等候,都她和我商洽,她說他以前在郭家當會計,她老闆很瞭解他的為人雜貨店是他父親留給他生意很好又有各學校營養午餐配送,有固定收入,不會有問題,我表明和郭不熟,是她才願意拿錢出來……我把印章、存摺交給她,先借了50萬,後來又以70萬、60萬共180萬……數月後才知30萬是從這180萬挪到①中,整個事件都是她設計的。

101年8月她又說郭要借85萬,……12月10日又借45萬,就這樣郭名下共280萬,從頭到尾都是她和我洽商……起先以1.5分利給我,二個月後她說算12.5分利就好,數月後我說12.5不好算,以1.3分利較好算半年後我到郭璟賢家買香菇,郭說每月都以二分利給我才知我倆受騙……102年春節我越南朋友斷言郭會跑路,……他開有點虎頭蛇尾,推卸責任……她說……她很忙要郭拿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可知當時係被告帶訴外人去向原告借錢,且原告借貸的對象應係郭璟賢,並由被告從中處理原告與郭璟賢間之借貸事宜,是以,原告才無法認同被告將上揭180萬元中之30萬元及郭璟賢交付之部分利息挪為己用,再參以兩造曾因被告借款積欠原告103萬元,於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倘若被告確尚因借貸另積欠原告系爭借款280萬元,兩造豈僅會就僅就上揭103萬元進行調解,而置系爭280萬元借款債務於不顧,又復查原告所提出之代收款項記錄簿節本及被告所書寫之借貸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該代收款項記錄簿節本所載多筆代收票據均記有「賢」之文字,又上揭借貸還款明細則明載「郭璟賢每月10日付息18,750元……」等語,均載還款人為郭璟賢,益徵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應為郭璟賢無疑。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訴外人郭璟賢,原告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80萬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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