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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林春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曾友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申租共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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