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8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邱錦純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登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六○四建號、地址臺南市○○區○○里○○街○○○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永翔鞋楦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債務,而提供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73年10月13日起至83年10月1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查訴外人永翔鞋楦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180萬元,已於80年間還清借款,但抵押權一直沒有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至83年10月12日屆滿,是以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應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滿翌日即83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至遲於98年10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3年10月13日亦應已屆滿,被告未於103年10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區○○街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6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78年度司字第113號卷宗影印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881條之15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於83年10月12日屆滿,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8年10月13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103年10月13日業已屆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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