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3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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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林新財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陳致帆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郭致輝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口,理應注意行經路口,遇有老人家騎乘機慢車輛時應保持距離放慢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近90歲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挫傷、頭部外傷、鈍傷,並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因頭部傷口而於102年6月28日住院7天接受清創手術,嗣後經X光檢查,發現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原告年歲已高,醫生建議先靜養休息觀察,如事後真的無法行走,再予開刀,然原告靜養休息1年後在行動上仍未見改善,最後醫生建議還是開刀予以治療,方於103年3月10日住院8天,開刀置換左側半人工髖關節Moore,另原告亦因被告之肇事撞擊受有重大傷害造成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14分車禍受傷後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治療,並陸續於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103元。

2、增加日常生活支出:(1)居家照顧費用: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之傷害,需有人幫忙照料生活起居,故原告家人向社團法人台南市南瀛社會福利推展協會申請居家照護,支出費用共8,871元。

(2)回診計程車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故須坐車去醫院回診,而原告住所至柳營奇美醫院來回一趙車資約需450元,至104年1月19日止,共計回診48次,總共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1,600元。

(3)依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有專人照顧宜休養1年,原告原先聘請看護照顧1個月,而後覺得原告需人長期照顧而申請外勞,是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每天2,000元×30天=60,000元)、外勞看護費用275,000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11個月=275,000元),總計335,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其他傷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在車禍前,雖年歲已高,然仍身體健康,活動自如,卻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及醫療過程中,受有精神之極度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南市鑑字第10406016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顯見被告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柳營奇美醫院104年5月11日(104)奇柳醫字第075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雖記載:「…而其車禍乃發生於同月7日,而期間並無訴左髖部不適,且02月07日當天實為右足挫傷,無發現左腳傷處。

雖老人因骨質脆弱確有可能出現延後發生之骨折情形,但如上所述無實際理由說明兩事之關聯性,故認為前後兩事之關聯性低。」

等語,然依上開記載,亦無完全排除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致左腳出現延後發生骨折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查時,僅就頭部做X光檢查而未就腿部做X光檢查,顯見當時柳營奇美醫院並未以X光檢查原告之腿部是否有所異常,而原告回家後,本以為只是車禍後之疼痛休息一下應該就會好了,豈知迨至同年2月21日深覺左腿疼痛難耐,方再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經X光檢查始知左側股骨頸有骨折之現象,綜上所述,原告左腳之骨折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陳稱其已與原告委任之子即訴外人林順雄達成和解,故雙方就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云云,然原告本育有5名兒子,四子及五子均已不幸去世,林順雄排行老三,林順雄在未經其大哥及二哥的同意下,豈敢做主與被告和解,當初實係被告父親來找林順雄商談和解事宜,在被告父親拜託懇求下,林順雄私自在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下,簽下被告父親所擬的和解書,林順雄既未經原告授權,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尚未達成任何法律上之和解,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授權林順雄洽談和解事宜,僅空言指稱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節並不爭執,本件車禍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原告並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336元。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在多線道之東山五路,原告行駛在單線道即少線道之無名道路,依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應先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不得貿然通行,惟原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前行,原告應可注意,但因疏忽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發現時已立即極力採取防範措施,無奈在客觀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空間致使車禍事故發生,故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南市鑑字第10406016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二)原告於102年2月7日10時14分發生本件事故後,當日由救護車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因無明顯外傷,經X光檢查及相關診斷後發現僅有「頭部外傷、右小腿2×1公分挫傷」等傷勢,且「無頭暈頭痛、無胸腹四肢疼痛」症狀,然原告卻主張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於102年2月21日始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開刀置換左側半人工髖關節,但綜觀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檢查紀錄可明顯發現,原告事故後檢查僅有右腳挫擦傷,卻主張左腳骨折,顯然有左右邊、下肢上部位(大腿-股骨頸)與下部位(小腿)不符,及傷勢輕重的重大差異,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需專人看護、聘請外勞之必要,及看護期間多久,並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又原告若非僱請專業看護人士,則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顯然不合理,原告主張其看護若非僱請專業看護人士而是其家人時,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對於回診計程車費亦有爭執,原告應提出收據證明之。

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本院衡量原告實際傷勢與兩造過失比例,判決適當金額。

(四)被告已於102年2月14日與原告所委任之子林順雄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當場支付和解約定之慰問金及機車修理費等共計10,000元(其中慰問金6,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予林順雄,原告雖否認有授權其子林順雄,但從和解書內容乙方簽名欄位顯示係由其子林順雄代為簽立,且當時稱係受其父林新財所委任而簽立和解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於102年2月14日已知其子林順雄代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當時被告亦聽信原告與其子林順雄所稱授權委任之事實,當時原告及其子林順雄所表現之行為外觀,符合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特微與事實,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應對原告有拘束力,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30日即事故後近2年才提告否認之,顯然不合理,原告應不可再提告復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口,未放慢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近90歲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頭部外傷、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營調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營調字卷〉第14頁、第15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63頁),該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並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等傷害云云,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等語,查關於原告所受上揭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乙節,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院以104年5月11日(104)奇柳醫字第0758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復本院謂:「病人於102年02月21日表示左髖部已疼痛3天(根據病歷記載),而其車禍乃發生於同月07日,而期間並無訴左髖部不適,且02月07日當天實為右足挫傷,無發現左腳傷處。

雖老人因骨質脆弱確有可能出現延後發生之骨折情形,但如上所述無實際理由說明兩事之關聯性,故認為前後兩事之關聯性低。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觀諸該函復內容,實難認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參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向右側傾倒,衡情原告所受傷害應在右側始較合理,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上揭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上揭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另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造成身心障礙云云,然原告於102年2月13日由其子林順雄陪同至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調查筆錄,對於警員之詢問均清楚回答,並無任何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原告亦自陳:被告父親於102年2月14日前往家中商討和解事宜時,其精神部分係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據上,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並無意識喪失或失憶,原告亦未另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造成身心障礙云云,並不足採;

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足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則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右足挫傷、頭部外傷、鈍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10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48張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反面),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上揭醫療費用,然對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所支出醫療費用有爭執,而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右足挫傷、頭部外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屬有理,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原告為治療頭部外傷至整形外科就診並住院7天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乙節,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整形外科、住院及門診手術收據5張,共計2,238元,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提出之骨科收據並無法區分係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抑或非骨折傷害所支出,則原告提出之骨科收據11張,共計11,735元,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所提之血液腫瘤科、急診、自費、耳鼻喉科、心臟科、腎臟科、神經內科、住院等等收據32張,共計13,130元,均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收據之醫療費用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23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有人幫忙照料生活起居,故向社團法人台南市南瀛社會福利推展協會申請居家照護,支出居家照顧費用共8,871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專人照顧宜休養1年,原告先聘請看護照顧1個月,而後申請外勞,是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共計335,000元;

另原告須坐車去醫院回診,往返一趙車資約需450元,至104年1月19日止,共計回診48次,總共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1,600元云云,並提出社團法人臺南市南瀛社會福利推展協會收據9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惟被告對此爭執,並辯稱:原告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需專人看護、聘請外勞之必要,車資部分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足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右足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衡情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2頁),以證其需有專人照顧1年之必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活動不便,宜休養1年等語,又觀之上開居家照護收據,原告係自102年5月起開始請人居家照顧,應認係與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有關,是縱原告確需專人照顧,亦應係與其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關,而非本件事故所受右足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家照顧費用、看護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均屬無據。

另原告雖提出車資收據1張,以證其自住家往返柳營奇美醫院1趟之車資為450元,然該收據並未填載日期,且未證明與本件傷害回診有關,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足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公務員,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767元、45,54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近90歲高齡,卻仍需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膿瘍)之傷害而住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等情,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601621號函檢附104年6月24日南鑑1040787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上揭過失之各情節,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70,被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是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2,238元(計算式:2,238+20,000=22,238),被告應賠償原告6,671元(計算式:22,238元×30﹪=6,671元;

元以下4捨5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0,336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核付費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然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已高於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2年2月14日與原告所委任之子林順雄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當場支付10,000元予林順雄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授權其子林順雄與被告和解,並主張:當時其在房間內,係林順雄未經其授權私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語。

是被告就其抗辯林順雄係有權代理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49頁),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乙方「林新財」之簽名雖係由林順雄所代簽,並於後方註明「林順雄代」之文字,然系爭和解書上並無原告同意授權林順雄之記載,尚難僅憑上開文字遽認原告有授權林順雄簽立系爭和解書,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2年2月14日已知林順雄代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依當時原告及其子林順雄所表現之行為外觀,足使被告信其有授權林順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高於其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84元(裁判費12,484元、鑑定費3,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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