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436,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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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粟念慈
楊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炳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粟念慈、楊炳山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粟念慈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0年9月24日止累計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8,536元、循環利息285,679元及其他費用3,600元,合計共557,815元未清償,經伊就前揭債權聲請對被告粟念慈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粟念慈清償伊上開債務,該支付命令並已於100年10月22日確定。

詎伊於103年5月間查調被告粟念慈之財產資料,得知被告粟念慈於95年12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炳山設定金額為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導致伊於103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因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經鈞院認無拍賣實益結案,並於103年9月20日核發伊南院崑103司執意字第68189號債權憑證結案。

查被告粟念慈為被告楊炳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積欠伊款項未清償,則被告粟念慈為被告楊炳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伊債權甚明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楊炳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粟念慈於89年間為購買賓士車,曾向伊借款105萬元,並陸續還款以為清償,惟被告粟念慈至93年、94年間,仍積欠伊前揭借款約80萬元未清償,遂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伊出售以供清償,惟伊念及當時並未缺錢,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值80萬元,又伊雖與被告粟念慈分居,但仍由被告粟念慈扶養兩人之子,遂得被告粟念慈同意,於95年12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資擔保,被告粟念慈並非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賣,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粟念慈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9月20日南院崑103司執意字第68189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0日南院崑103司執意字第68189號函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189號強制執行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楊炳山所不爭執,而被告粟念慈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亦已明訂。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所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告楊炳山所辯,被告粟念慈為購買賓士車,因而於89年間向其借款105萬元,迨至93、94年間尚積欠其8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遂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雖未據其提出何證物以資證明,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粟念慈名下汽、機車車輛歷史查詢表之結果,被告粟念慈於8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其名下確有車號為YE-5005號自小客車1輛,足認被告楊炳山前揭所辯,應屬非虛。

而被告粟念慈既係為其先前於89年間積欠被告楊炳山之借款債務,於95年12月間始為被告楊炳山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屬無償行為。

又被告粟念慈於95年間即已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明細表為證,再輔以被告楊炳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粟念慈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其借款,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亦可知被告粟念慈於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炳山之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其債務之財產,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炳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粟念慈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粟念慈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炳山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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