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436,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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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粟念慈
楊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粟念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7,815元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粟念慈所有價值662,035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39之1地號、939之2地號、939之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9/10000)及同段15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楊炳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557,81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而原告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已溢繳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7,270元-6,060元=1,210元),是本院依前揭法條意旨,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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