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50,2015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黃桂卿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江昇輝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歐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玉字第○○二八九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文貴所有,因劉文貴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借貸,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6日起至83年11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劉文貴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清償完畢,然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11月26日,故該債權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83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算。

被告自認未曾向劉文貴起訴或以其他方式中斷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於98年11月2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3年11月26日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辯以:劉文貴尚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劉文貴所有,因劉文貴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劉文貴於8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⒉劉文貴為原告之配偶。

⒊原告於88年10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⒋被告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亦未曾向債務人劉文貴起訴或以其他方式中斷時效。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截止日及清償日期均為83年11月26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是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11月27日起算。

而被告自承其未曾向劉文貴起訴或以其他方式中斷時效,亦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與證人劉文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相符。

是系爭抵押債權至98年11月2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應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後即103年11月26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

至劉文貴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乙節,則因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