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50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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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廖俐媛
法定代理人 廖涵誼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
楊琇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庭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庭勛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在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債權之範圍內,有每月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不休假獎金等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對被告李庭勛取得扶養費債權,因被告李庭勛前未遵期給付扶養費,原告遂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李庭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對被告李庭勛之雇主即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核發被告李庭勛之薪資扣押命令,惟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於收受送達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3月31日提出異議狀陳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台幣0元,且已於104年3月23日離職,自104年3月起無從扣押」等語,故被告李庭勛對於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李庭勛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提出異議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庭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與被告李庭勛間前因請求認領事件,依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被告李庭勛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一日止(即至121年11月6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李庭勛就上開扶養費僅於103年11、12月份各給付2,000元,於104年1、2、3月份亦各給付2,500元,均已不足給付而遲延,原告屢為催告給付,其亦置之不理。

則被告李庭勛就第一期款(103.11.1)即不足給付而遲延,故被告李庭勛應給付原告共計1,501,898元(計算式:期間共216個月又6天,每月7,000元,即每日233元。

總額為7,000×216+233×6=1,513,398元,而扣除其已支付之11,500元,尚有1,501,898元未清償)。

原告遂於10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庭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17號強制執行事件)。

2.原告查知被告李庭勛任職於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現登記為楊琇茹),其每月薪資應至少為25,000元。

因此,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薪資債權為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寄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17號執行命令。

惟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於收受送達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3月31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請異議狀」陳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台幣0元,且已於104年3月23日離職,自104年3月起無從扣押」等語。

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送達該狀後,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上開聲明異議為不實,因實際上被告李庭勛仍天天在該店內工作,故有確認本件每月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不休假獎金等債權在原告1,501,898元債權之範圍內存在之必要,爰依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備位之訴部分:1.又本件原告之母廖涵誼、外祖母廖瓊琪等因原告之認領及扶養問題,於103年8月7日前去被告李庭勛所在之「店仔口茶飲專賣店」理論,雙方爆發衝突,揚言互告,不歡而散。

詎被告李庭勛為謀脫產,即於翌日迅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其女友即被告楊琇茹,並於同年月25日將所營「店仔口茶飲專賣店」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楊琇茹,致本身名下毫無資產,以逃避原告日後對其追索債務。

而上開衝突紛爭情事,雙方(被告李庭勛、被告楊琇茹、訴外人王寵惠,及原告、廖瓊琪)於103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雖被告李庭勛於調解當時未到,然被告楊琇茹對上開「被告李庭勛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店仔口冷飲店」一節,未有任何異議或主張改正,顯見調解當時該「店仔口茶飲專賣店」之經營權(含店內設備及生財器具所有權)仍屬被告李庭勛,被告李庭勛乃為實際負責人。

2.被告李庭勛與被告楊琇茹如主張就上開營業及自小客車之轉讓存有買賣情事,則其間應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買賣行為無效,即被告李庭勛仍對該「店仔口茶飲專賣店」有經營權(含店內設備及生財器具所有權)及對該自小客車有所有權存在,原告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3.再者,被告李庭勛與被告楊琇茹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被告李庭勛於與廖涵誼、廖瓊琪爆發給付撫養費之衝突後,迅即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楊琇茹,及將原所經營「店仔口茶飲專賣店」為設立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琇茹,致其本身名下毫無資產,以逃避原告日後對其追索債務,是上開被告李庭勛與被告楊琇茹間之交易,不論係無償或有償,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楊琇茹所明知,則原告自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庭勛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在原告1,501,898元債權之範圍內,有每月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不休假獎金等債權存在。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李庭勛對店仔口茶飲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設台南市○○區○○路00號)有經營權(含店內設備及生財器具所有權)存在,被告楊琇茹應將上開店仔口茶飲專賣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庭勛。

⑵確認被告李庭勛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所有權,被告楊琇茹應將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變更監理登記為李庭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李庭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4年5月18日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李庭勛於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未依該裁定主動履行,然被告李庭勛並非未主動履行,只是當時被告李庭勛礙於經濟能力有限,僅能每月匯款2,000元或2,500元給原告,此觀諸原告自陳被告李庭勛已支付11,500元等語(正確之金額應為12,000元),即足證被告李庭勛所辯屬實。

況被告李庭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4年4月18日、20日及同年5月1日各匯款12,000元、8,000元及10,000元,共補足30,000元予原告,加上被告李庭勛先前已給付之12,000元,被告李庭勛從上開裁定確定後至104年5月止,已支付原告共6個月之扶養費(每個月7,000元,6個月共42,000元),已補足被告李庭勛先前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則答辯略以:1.自104年4月15日原告起訴時點起算,被告李庭勛應自103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扶養費,中間相隔僅6個月,縱以原告主張被告李庭勛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對於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之薪資債權僅150,000元,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

2.被告李庭勛自103年11月1日迄今,確實已依照本院103年度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之主文,每月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

經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轉述被告李庭勛之說法,被告李庭勛保證日後均會按時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被告楊琇茹與被告李庭勛間,就店仔口茶飲專賣店之頂讓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買賣均是真正,並無原告主張虛偽買賣情事存在。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對被告李庭勛取得扶養費債權,被告李庭勛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一日止(即至121年11月6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庭勛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二)又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李庭勛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71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3月30日南院崑字司執東字第27717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李庭勛在1,501,898元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李庭勛清償,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於104年3月31日收取上開扣押命令,並提出異議狀陳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台幣0元,且已於104年3月23日離職,自104年3月起無從扣押」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27717號卷宗核閱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庭勛並未自店仔口茶飲專賣店離職,仍天天到該店工作等情,而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先於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被告李庭勛有無在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工作?)目前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嗣於104年6月24日具狀陳稱:被告李庭勛於104年3月23日離職,自104年4月7日復職迄今仍在被告楊琇茹經營之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之陳述顯然不一致,其所稱被告李庭勛在104年3月23日離職乙情非無可疑;

況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僅短短15日,被告李庭勛在15日之內離職又復職,此顯異於常情;

再參以原告所提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對造人廖涵誼與廖瓊琪係母女關係,聲請人李庭勛與楊琇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被告楊琇茹並在該調解筆錄上蓋章,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足徵被告李庭勛、楊琇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匪淺,堪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當初具狀異議被告李庭勛在104年3月23日曾離職乙情係為脫免強制執行之詞,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辯稱:縱以原告主張被告李庭勛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對於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之薪資債權僅150,000元云云。

惟被告李庭勛目前既仍任職於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其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之薪資債權額亦將按月增加至確實離職為止,而原告係請求確認在原告之債權額度內被告李庭勛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有薪資等債權存在,並非訴請確認被告李庭勛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有1,501,898元之債權存在,倘若被告李庭勛日後確實離職,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自得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以確定被告李庭勛之薪資債權總額,被告楊琇茹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李庭勛在104年3月23日既未曾離職,目前仍在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工作,其對於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自有薪資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對被告李庭勛主張之債權額雖為1,501,898元(計算式:期間共216個月又6天,每月7,000元,即每日233元。

總額為7,000×216+233×6=1,513,398元,而扣除其已支付之11,500元,尚有1,501,898元未清償),惟被告均主張被告李庭勛自起訴後,已補足扶養費,自103年11月1日起迄今(即104年7月)均已按月給付7,000元予原告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所附104年7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對被告李庭勛之債權額應減縮為1,450,398元(7,000元×207個月+233×6=1,450,398元)。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庭勛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在原告1,450,398元債權之範圍內,有每月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不休假獎金等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

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一部理由,並非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庭勛對被告店仔口茶飲專賣店即楊琇茹在原告1,450,398元債權之範圍內,有每月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不休假獎金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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