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借款,分別由原告擔任保證
-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在婚姻
- ㈢、為此,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離婚協議契約之
-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返還墊款、消費借貸、離婚協議契約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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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王芸芸(原名王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高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借款,分別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無力償還致遭強制執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18 號執行事件中,原告之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4615元因此被扣押、取償。
當時被告允諾會每月清償1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了15萬5 千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給付,故迄今尚有餘款21萬9615元代墊款項被告應予償還。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00 萬元,故兩造遂在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明被告應為清償,惟被告嗣後未曾返還任何借款。
㈢、為此,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3月15日雲院恭98司執丑字第13192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8月3日執行命令、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99年8月5日函文、存摺明細、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5486號支付命令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返還墊款、消費借貸、離婚協議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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