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6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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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盧金山
盧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盧志成所否認,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盧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盧志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與被告盧金山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告盧志成應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盧金山。

㈡緣被告盧金山偕同債務人洪梅蓉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第二順位房屋貸款使用,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935,52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請求被告盧金山與洪梅蓉二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經原告調閱被告盧金山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戶籍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盧志成(即被告盧金山之子)於89年9月14日購買所有。

惟查,系爭建物買賣當時被告盧志成年僅20餘歲,甫出社會,研判應無資力,則買賣價金從何而來?且原告曾於電話催討時向被告盧金山提出系爭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疑慮時,被告盧金山答覆「建物買賣價金約480萬元,扣除貸款外,頭款是2名子女籌款出資」等語,然而,倘系爭建物買賣頭期款係由被告盧金山3名子女共同籌備,何以竟僅登記予被告盧志成,其餘2名子女全無持分?實有違常理。

顯見被告盧志成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被告盧金山,故被告盧金山欲藉由借名關係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盧志成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盧金山既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盧志成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自身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盧金山終止其與被告盧志成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金山所有,於法洵屬有據。

二、被告盧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盧志成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盧金山與盧志成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盧志成與盧金山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盧金山借名登記與被告盧志成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盧金山與盧志成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盧志成所有時,被告盧志成甫出社應無資力購置系爭建物云云。

實被告盧志成於89年9月14日買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總價為480萬元,其中80萬元為被告於同年6月間標取互助會款396,000元及向當時為女友之配偶王美乃借得40萬元合資而來,餘400萬元則為被告盧志成向元大復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及以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供元大復華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350萬元給付。

其後每月借款本金利息均由被告盧志成以工作所得按期清償,如何謂被告盧志成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僅係父親被告盧金山之出名登記人?⒊原告又以「被告盧金山曾於原告以電話催討時向其答覆『建物買賣價金約480萬元,扣除貸款外,頭款是由3名子女籌款出資』。

倘系爭建物買賣頭期款係由被告盧金山3名子女共同籌備,何以竟僅登記予被告盧志成,其餘2名子女全無持分?」之理由質疑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出名登記人,除不能詳盡其舉證責任,僅以懷疑心態即任意提起本件訴訟外,自被告盧金山上開回應內容亦可得知其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所以對被告盧志成購買系爭建物資金來源不甚明暸,且既稱頭款由3名子女籌款出資,亦堪認被告盧金山未出資分文,當然更不可能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如何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由其委任被告盧志成為出名登記人?且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來源如上所述,係被告盧志成以標取會錢及向配偶借款及銀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繳付,並非由被告盧金山之3名子女籌款出資。

⒋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盧金山與盧志成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對於可資認定被告盧金山是否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參考之出資來源,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⒌購買系爭建物當時被告盧志成是從事製造業,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佑中有限公司任職,自85年任職迄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顏振義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志成。

㈡被告盧志成自82年2月3日起,在佑中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至今,目前擔任生產組長。

㈢被告盧志成曾於89年11月7日,向亞太商業銀行(目前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借款350萬元,借貸期間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由訴外人其弟盧彥良及其母洪梅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建物者為被告盧金山,而被告盧志成僅為登記名義人,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僅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

經查:⒈訴外人顏振義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志成。

被告盧志成自82年2月3日起,在佑中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至今,目前擔任生產組長。

被告盧志成曾於89年11月7日,向亞太商業銀行(目前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借款350萬元,借貸期間自8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由訴外人其弟盧彥良及其母洪梅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佑中工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4年7月20日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亞太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47頁、第68至81頁),堪認屬實。

⒉準此,被告盧志成係以其本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35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且購屋當時已在佑中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數年,自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償還貸款之本息。

原告逕自臆測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被告盧金山所出資,而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盧志成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盧金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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