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1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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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劉珍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法定代理人 李茂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四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茂原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茂原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母均負有卡債,長年租屋供家人居住,被告與原告之父劉家宏為多年熟識好友,情同兄弟,被告為遊覽車司機,遇有工作之餘休假日,均至原告租屋處居住。

原告之父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向訴外人何進誌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父母負有卡債,恐登記為所有權人將遭銀行查封,擬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當時資力未符合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要件,遂由原告之父與被告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由原告之父分期清償,原告之父另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

原告之父於購得系爭房地後,支付修繕費裝潢整修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被告則按往例,每於休假日,至系爭房地居住。

被告於103年5月8日休假日回系爭房地,詎其於103年5月10日騎腳踏車到廟口與正在該處做生意之原告之父聊天,突自椅上滑下地,經原告之父通知被告之弟轉知其父前來送被告就醫後,診治被告患有中風,原告之父乃主動告知被告之父系爭房地之事,原告之父初謂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然被告病情加劇後,被告之父要求原告之父如不購買系爭房地,就要搬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違雙方約定借名登記之本意。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裝潢費亦由被告支付,被告與原告之父是好友,原告父母因無處可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供原告一家人居住已有3年,雖然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係由原告之父繳納,但原告之父從未支付租金,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貸款銀行存摺,足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其父劉家宏為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向訴外人何進誌所購買,本應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不符合貸款資格,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之父劉家宏清償繳納,系爭房地之裝潢費亦由原告之父劉家宏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明細、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裝潢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42頁)。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之父繳納,惟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與原告之父劉家宏為好友,才會提供原告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抗辯,並提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契稅繳款書1紙及吳素珍地政士事務所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8-22頁),經查:⒈證人何進誌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去原告之父劉家宏租屋處收驚,因而認識劉家宏,迄今約有7、8年,我知道劉家宏要買房屋居住,所以我帶劉家宏去看我所有之系爭房屋,劉家宏看完房子後很滿意,以150萬元向我購買,我都是跟劉家宏談買賣價金,被告沒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後劉家宏在他家拿訂金15萬元給我,再以被告名義貸款110萬元,到吳素珍代書那邊簽合約時再交付尾款25萬元給我,我是賣方,劉家宏是買方,訂合約時劉家宏有說房子要借別人的名字登記,我不知道劉家宏的定金、尾款來源,也不知道劉家宏有沒有跟被告借錢,但是在吳素珍代書那邊寫買賣契約時,被告在場有說這個房子先暫時借他的名字登記,等劉家宏的女兒(即原告)長大後再登記給劉家宏的女兒,系爭房屋是由劉家宏一家人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

另證人吳素珍即系爭房地承辦地政士證述:原告之父母即劉家宏夫妻曾經詢問我,可否用其女兒即原告之名義購買房子貸款,我說貸款一定要看職業、薪資所得才能貸款,這個很重要,他們說如果不能貸款的話,會再想辦法找人來貸款,當初劉家宏夫婦要買房子時有帶原告來過,跟我說買房子的是原告,因為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劉家宏夫婦找人借名登記,原告父母跟我說已經找到貸款的人,也看到中意的房子,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雙方都有到我事務所簽名,但真正要買的人是原告,我沒有在契約書上用借名登記這四個字,我有向契約書上的買方說,契約書上之買賣雙方與實際買方共三方是不是應該寫個書面,但他們三方都說不用,而且他們對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沒有任何爭執,系爭房地買賣貸款是我幫忙向彰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因為時間太久了,貸款的本息我不清楚是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依系爭房地之賣方何進誌及受託辦理移轉過戶地政士吳素珍前開證述可知,渠等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為原告向被告借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主張相合;

本院復參酌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達150萬元,被告本人在證人吳素珍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親自表示系爭房地暫時借其名字登記,且被告於聽聞證人吳素珍表示契約書上之買賣雙方與實際買方三方,是否應該簽立書面一事,既無爭執,復表明無此必要;

再依被告提出本件貸款銀行彰化銀行存摺顯示,101年9月20日以被告名義貸款100萬元、267,000元、100,000元,原告之父劉家宏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20,000元、102年2月18日匯款13,000元、102年4月8日匯款14,000元、102年6月11日匯款10,000元、102年9月17日匯款14,000元、102年10月11日匯款5,000元、102年11月21日匯款10,000元、102年12月27日匯款5,000元103年2月20日匯款5,000元、103年4月22日匯款5,000元、103年5月21日匯款7,000元、103年6月23日匯款5,000元,用以按月清償以被告名義借貸之3筆貸款等情,如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之父為原告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之父何需按期匯款至被告帳戶以支付貸款。

據此各節,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之父為原告所購買,因原告資力不足無法申辦房屋貸款,原告之父乃代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等情,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是被告在中風前所購買,聽被告的弟弟李建慧說,被告拿了30萬元去裝潢,因為被告與原告父親是很好的朋友,原告之父母沒有房子住,所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讓原告一家人居住等語,並舉證人李建慧即被告之弟為證。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弟李建慧到庭證稱:我哥哥跟我說,劉家宏跟我哥哥一個是乩童,一個是宮廟的總幹事,他們要去看房子,劉家宏一半我哥哥一半,我說既然一人一半,你乾脆不要買把錢留下來,後來我哥哥跟我說房子用150萬元買了,登記他的名字,因為劉家宏夫妻有卡債無法貸款,要用原告的名字貸款,但是原告剛畢業薪資不正常,所以我哥哥用自己的名義去信用貸款30萬元給劉家宏整理房子,我哥哥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貸款讓劉家宏去整理房子,只有跟我說房子買下來後有很多地方要整理,要給劉家宏家的神明住,我哥哥沒有跟我說貸款如何支付,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足見證人李建慧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並未實際在場見聞,且其證述內容係聽聞自被告片面不完整之陳述,就被告與原告之父之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一事,被告並未確實詳述予證人李建慧知悉,然被告曾向證人李建慧提及原告之父母有卡債,原告薪資不正常,都不能貸款乙節,則與原告前開主張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相符,據此,證人李建慧前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於系爭房地買賣完成後之101年11月7日遷入登記,然戶籍登記僅是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被告設籍何處與其是否擁有該處不動產所有權間並無必然關係,是縱被告自101年起遷入系爭房地設籍,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即為被告所有。

至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惟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由所有權狀持有之外觀遽而判斷孰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參酌被告提供其名義供原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人,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之父劉家宏為擔保原告按期清償貸款本息,乃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以保障被告權益,核與常情並無相違。

況證人吳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約日是由被告拿錢給原告之父劉家宏,劉家宏再拿給出賣人何進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50萬元等情吻合,原告主張因其父劉家宏向被告借款,故將權狀寄放在被告處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是以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尚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

⒋據上各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五、綜上,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洵為正當。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營調字第35號卷第22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其既請求由本院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自無須再審酌該請求權。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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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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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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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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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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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1415│建│   9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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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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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面積  │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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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臺南市新營區│臺南市新│加強磚造、│  144.4 │全部│
│    │太子段1415地│營區太南│2層       │        │    │
│    │號          │里16鄰太│          │        │    │
│    │            │子宮305 │          │        │    │
│    │            │之2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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