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6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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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鐘國聖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浩鍵
被 告 李袁和(原名李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581,000元,並以其開設之「顯赫有限公司」之4紙支票,及提供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

詎原告屆期提示上揭4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原告數次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均未予置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4紙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詳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所附刊登廣告證明、新聞紙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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