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6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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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春育、鄭承儒、郭賢萬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春育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1000 萬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是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6,287,556 元【計算式:面積(509.34+42.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4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價額為994,800元(見卷附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7,282,356 元,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40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282,356 元為準。

三、此外,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契約無效,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9,282,356 元【計算式:7,282,356+2,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97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30,700元,尚應補繳62,27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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