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20150818,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反訴原告 吳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反訴被告 方顯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就反訴被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依標示先停車再行駛,且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逕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致反訴原告反應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嚴重毀損,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0元,前已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經鈞院以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3,270元確定在案。

系爭車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

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突來之違規行為本不負預防之義務,反訴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反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驚嚇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按機汽車時速以20公里計算,每秒行5.56公尺,駕駛人平均反應能力為3/4秒,亦即駕駛發現危險要0.45秒以上才有可能經大腦指揮腳踩煞車,避免危險之發生,此有交通部訂頒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可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理由亦採認上開規定。

如以車速4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8.32秒,加上煞車9公尺,停車距離應為17.32公尺,亦即一般車禍現場刮地痕17.32公尺,可推知其車速為40公里。

本件事故發生於無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幹道寬4.9公尺,反訴原告車輛刮地痕12.8公尺,足見反訴被告在支線道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停車再開,在不到0.25秒時間內,逕以時速20公里衝入幹道,撞擊反訴原告之系爭汽車,反訴原告當然反應不及,且反訴原告當時車速在40公里以下,顯然已經減速慢行,故無任何肇事因素,反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反訴原告受有精神痛若,而精神乃看不到之東西,惟實質上有,但有舉證之困難,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之違規行為受到驚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反訴原告坐在系爭汽車裡,反訴被告騎機車且受傷嚴重,受驚嚇者應是反訴被告,縱使反訴原告受有驚嚇也是短暫的,反訴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解釋上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所受之侵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已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範圍為斷,且若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其精神狀態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乙節,惟查,反訴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車,未禮讓反訴原告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然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行,故於發現反訴被告時,不及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前方撞及反訴被告機車,係為肇事次因,而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理由詳如104年5月26日本訴判決第6-10頁四㈠⑴~⑹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責任,尚非可取。

又一般人遭逢突如其來之車禍,心生驚嚇,在所難免,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遭遇侵害,其情節重大,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衡諸常情,理應受到驚嚇,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受有何侵害,自無從僅以其受有驚嚇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從而,反訴原告以其受有驚嚇,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