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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何麗真
被 告 林○○(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凱
何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7建號即門牌臺南市○○里○○○00號之1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麗真前邀同訴外人林永昇向原告借款,惟自民國86年5月間即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何麗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481元,及自8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尚未完全獲償,被告何麗真尚積欠原告2,188,481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詎被告何麗真竟於103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7建號即建物門牌臺南市○○里○○○00號之1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何麗真既尚積欠原告債務,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林○○,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之行為。
是以,原告得本於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2月18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8日所為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被告何麗真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請求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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