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2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彭愛芬
訴訟代理人 彭林月英
彭智宏
被 告 夏育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1,5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前開租金與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自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彭大慶於民國99年元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之後延為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16,3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既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原告曾多次親自系爭房屋催告返還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代彭大慶於104年4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所有,經其父彭大慶與被告簽訂租約,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既不搬遷亦拒繳租金,經其代父親彭大慶與之終止租約後,被告拒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而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104年6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058704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合計訴訟費用7,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