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2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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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月英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八八七之一地號、八八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一二六五六○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87-1地號、8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是以,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中左右向被告表示亟需用錢,暫時週轉50萬元,當時被告說可向金主調借,但先拿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設定抵押權,待金主願借時,隨時可以來借取,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嗣後被告遲未連絡,且原告亦不去借款,直接到被告處拿回權狀。

因此,該抵押設定確實未拿到任何錢,至今亦未向被告借用任何款,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時確實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但是沒有借錢給原告,被告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又抵押權具有債權從屬性,是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0日函文所附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在塗銷以前,仍然足以妨害被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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