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7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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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吳靜海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梁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開立同額之支票2紙做為還款憑據,並提供被告名下土地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存續期間從82年11月22日至83年11月21日之抵押權。

原告近期聲請拍賣抵押權,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需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000元之分配款。

又兩造當年約定之利息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故被告歷年來積欠原告之本息已超過2,400,0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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