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8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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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劉勇梅
被 告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狗叫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46號、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居所,持汽車鑰匙、高跟鞋,掠劃、敲擊原告面、頭部,並進而拉扯,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傷害案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因被告所飼養之狗日夜哀叫,致其無法睡覺、精神崩潰、心情憂鬱、無法專心工作,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起訴既不合法,亦不因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則本院仍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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