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9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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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林彥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理人為陳立庭)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及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則未支付分文。

原告現因資產管理需求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且隱匿無蹤。

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l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致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若不訴請確認,確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支出及存入明細、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㈢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該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玆為座落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原係甲方(即原告)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乙方(即被告)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㈣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已隱匿無蹤,實屬有據,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既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業於104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復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4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該條文業已修正,修法後相關條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準此,本件判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不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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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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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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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6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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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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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永康區  │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   全部   │
│    │成功段943建號 │477巷46弄1之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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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永康區  │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182/10000 │
│    │成功段838建號 │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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