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951,2016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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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林洸緯
林麒翔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陳耀生
陳炎輝
陳中義
陳寶郎即陳正之繼承人
陳振香即陳正之繼承人
陳秀娥即陳正之繼承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舜即陳正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霞即陳正之繼承人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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