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被告曾華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 (二)原告對被告陳雲龍、陳俊彥、陳俊弼、陳夢苑、陳俊儒、
- (三)並聲明: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
- 二、被告等之抗辯:
- (一)被告陳雲龍等七人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修改為
- (二)被告呂金同等二人部分:同意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提之分
- (三)被告曾國明等三人部分:同意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提之分
- (四)被告曾振旭等四人部分:同意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提之分
- (五)被告曾華民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105年9月20日以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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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曾華熊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呂金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錄
被 告 曾國鎮
曾國商
曾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振旭
被 告 曾國明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明
曾振旭
被 告 曾振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雲龍
陳俊彥
陳俊弼
陳夢苑
陳俊儒
陳志宏
陳仕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曾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一一三九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鎮、曾國商、曾佳榮、曾振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同、呂金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雲龍、陳俊彥、陳俊弼、陳夢苑、陳俊儒、陳志宏、陳仕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1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華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1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明、曾世霖、曾世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一一四四之一號(地目旱、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一一八○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鎮、曾國商、曾佳榮、曾振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同、呂金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2部分(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雲龍、陳俊彥、陳俊弼、陳夢苑、陳俊儒、陳志宏、陳仕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2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3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華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2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明、曾世霖、曾世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104年度營簡調字第235號卷第17頁附圖所示:A、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C、D部分分歸被告曾華民所有,E、F部分分歸其他被告共同取得。」
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民事更正陳報狀提出土地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43頁),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示意圖所示,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曾華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分別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1139地號;
同段1143-1地號、1144-1地號、1180地號請求合併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陳雲龍、陳俊彥、陳俊弼、陳夢苑、陳俊儒、陳志宏、陳仕豪(下稱陳雲龍等七人)於105年9月23日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無意見。
原告與被告曾華民為兄弟,二人均同意維持共有。
(三)並聲明: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本院卷二第43頁附圖所示:A1、A2部分分歸被告曾國鎮、曾國商、曾佳榮、曾振旭(下稱曾振旭等四人)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1、B2部分分歸被告呂金同、呂金錄(下稱呂金同等二人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C1、C2部分分歸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D1、D2、D3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曾華民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1、E2部分分歸被告曾國明、曾世霖、曾世翰(下稱曾國明等三人)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陳雲龍等七人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修改為得保留陳家祖厝正廳之分割方案,並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日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陳雲龍等七人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呂金同等二人部分:同意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被告呂金同等二人同意維持共有。
(三)被告曾國明等三人部分:同意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被告曾國明等三人同意維持共有。
(四)被告曾振旭等四人部分:同意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被告曾振旭等四人同意維持共有。
但希望原告未來所分得土地上,有被告曾振旭所有建物之基地部分,可以出賣與被告曾振旭。
(五)被告曾華民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105年9月20日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別就同段1138地號、1139地號;
同段1143-1地號、1144-1地號、1180地號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查呂金同等二人、被告曾國明等三人、被告曾振旭等四人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同意就其等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
原告與被告曾華民、陳雲龍等七人亦以書狀表示願意維持共有,有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一)狀、維持共有同意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第65頁、第84頁反面),顯見渠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同段1138地號與113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而同段1139地號土地東邊面臨道路,同段1138地號土地南邊為既成道路,且同段113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為被告陳雲龍等七人之祖厝。
另同段1143之1、1144之1、118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而同段1143之1地號土地東邊面臨道路、同段1144之1地號土地南面面臨既成道路、同段1180地號土地北邊面臨既成道路,且同段1180地號上有廢棄豬舍,為被告呂金同等二人所有,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5頁、第79頁至第86頁),堪認為真實。
本件於審理中,被告陳雲龍等七人、被告呂金同等二人、被告曾國明等三人、被告曾振旭等四人部分,均同意被告陳雲龍等七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前次庭期,其對於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表示無意見。
被告曾華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被告陳雲龍等七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地 目│面積(平方公尺)│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0號 │ 建 │ 815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0號 │ 建 │ 335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旱 │ 780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旱 │ 555 │
├──┼─────────────┼────┼────────┤
│ 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 旱 │ 1292 │
└──┴─────────────┴────┴────────┘
附表二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38、1139│系爭1143-1地號│系爭1144-1地號│系爭1180地號應│訴訟費用負│
│ │ │地號應有部分比│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擔之比例 │
│ │ │例 │ │ │ │ │
├──┼──────┼───────┼───────┼───────┼───────┼─────┤
│ 1 │被告呂金錄 │10000分之936 │10000分之936 │10000分之937 │10000分之936 │ 8% │
├──┼──────┼───────┼───────┼───────┼───────┼─────┤
│ 2 │被告呂金同 │10000分之1080 │10000分之1090 │10000分之1081 │10000分之1080 │ 10% │
├──┼──────┼───────┼───────┼───────┼───────┼─────┤
│ 3 │被告曾國明 │10000分之391 │10000分之391 │4000分之1567 │10000分之391 │ 10% │
├──┼──────┼───────┼───────┼───────┼───────┼─────┤
│ 4 │被告陳雲龍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1 │10000分之203 │ 2% │
├──┼──────┼───────┼───────┼───────┼───────┼─────┤
│ 5 │被告陳俊彥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1 │10000分之203 │ 2% │
├──┼──────┼───────┼───────┼───────┼───────┼─────┤
│ 6 │被告陳俊弼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1 │10000分之203 │ 2% │
├──┼──────┼───────┼───────┼───────┼───────┼─────┤
│ 7 │被告陳夢苑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4 │10000分之200 │10000分之203 │ 2% │
├──┼──────┼───────┼───────┼───────┼───────┼─────┤
│ 8 │被告陳俊儒 │10000分之202 │10000分之204 │10000分之200 │10000分之202 │ 2% │
├──┼──────┼───────┼───────┼───────┼───────┼─────┤
│ 9 │被告曾華民 │8分之1 │8分之1 │20000分之2505 │8分之1 │ 12% │
├──┼──────┼───────┼───────┼───────┼───────┼─────┤
│ 10 │原告曾華熊 │8分之1 │8分之1 │20000分之2505 │8分之1 │ 12% │
├──┼──────┼───────┼───────┼───────┼───────┼─────┤
│ 11 │被告曾國鎮 │10000分之625 │10000分之622 │10000分之626 │10000分之625 │ 6% │
├──┼──────┼───────┼───────┼───────┼───────┼─────┤
│ 12 │被告曾國商 │10000分之625 │10000分之622 │10000分之626 │10000分之625 │ 6% │
├──┼──────┼───────┼───────┼───────┼───────┼─────┤
│ 13 │被告曾佳榮 │10000分之625 │10000分之621 │10000分之626 │10000分之625 │ 6% │
├──┼──────┼───────┼───────┼───────┼───────┼─────┤
│ 14 │被告曾世霖 │20000分之1174 │20000分之1564 │80000分之6268 │20000分之1564 │ 6% │
├──┼──────┼───────┼───────┼───────┼───────┼─────┤
│ 15 │被告曾世翰 │20000分之1172 │20000分之782 │80000分之3134 │20000分之782 │ 4% │
├──┼──────┼───────┼───────┼───────┼───────┼─────┤
│ 16 │被告陳志宏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1 │10000分之203 │ 2% │
├──┼──────┼───────┼───────┼───────┼───────┼─────┤
│ 17 │被告陳世豪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3 │10000分之201 │10000分之203 │ 2% │
├──┼──────┼───────┼───────┼───────┼───────┼─────┤
│ 18 │被告曾振旭 │10000分之625 │10000分之622 │10000分之627 │10000分之625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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