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輔宣,2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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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施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杏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國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威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杏蓁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施杏蓁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調查時施杏蓁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聲請人對施杏蓁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施杏蓁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國賢係施杏蓁之父親,施杏蓁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施杏蓁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施杏蓁之監護人,指定施威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為施杏蓁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施杏蓁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施杏蓁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癡傻狀態,對簡易問話尚可回答,可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可自理,較複雜需人協助處理。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本院104年7月2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施杏蓁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施杏蓁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杏蓁,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施國賢,母親施曾美雲過世,妹妹施玥礽、弟弟施威竹、施東佑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杏蓁之父親,願意擔任施杏蓁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施杏蓁之監護人,符合施杏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施國賢為施杏蓁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杏蓁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之施威竹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杏蓁之弟弟,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杏蓁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施威竹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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