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家訴,1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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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瑞青
楊雪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椒桂
陳秀月
陳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移轉管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宗輝之住所地原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於80年10月5日死亡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另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除戶資料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管轄,上開10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依法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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