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家訴,10,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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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椒桂
陳秀月
陳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陳瑞青
楊雪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1,2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246,784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諭上字第350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消費款等事件,其請求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被告陳瑞青應給付原告陳椒桂、陳秀月、陳秀禎各8,8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瑞青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楊雪容應將32,000,000元返還被告陳瑞青,原告陳椒桂、陳秀月、陳秀禎分別於8,890,400元之額度內代為受領。

稽之原告主張上開先位聲明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配協議所為之請求;

而備位聲明則係主張基於民法第242條、597條、598條之規定,以被告陳瑞青之債權人地位代被告陳瑞青向被告楊雪容請求給付,應認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各別,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之。

(二)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6,671,2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6,671,200元(以原告因代位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34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1,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46,784元,尚應補繳234,696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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