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1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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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娥

被 告 沈宏洲
沈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玖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54,415.9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息,另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6%計息。

暨自104年6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06%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8.06%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緣被告吳金娥、沈宏洲及、沈宏祥於103年10月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司)於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契約、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生債務,均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美金(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債權人通知,保證人願利息照數清償。

㈢嗣被告中楠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總額度300萬元,並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約定書,約定事項如下:⒈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美金墊款按起息日之前一營業日上午11時左右臺北外匯經濟股份有限公司所揭示之該幣別與墊款期間同天期之TAIFX3頁面報價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息。

⒉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遲延日起,外幣墊款部分,依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目前為6.75%)與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目前為8.06%)二者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

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接獲被告通知公司營運困難發生財務危機,將至法院聲請破產,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本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發函催告若於104年6月25日未清償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後被告迄今動用餘額尚有254,415.97元未清償。

三、被告中楠公司、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法人專用)、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函、催告通知、綜合歸戶查詢、新臺幣對外幣匯率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第35至3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79,3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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