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1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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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 告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娥

吳金娥
沈宏祥
沈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陸萬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娥)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由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新臺幣3億3千萬元,授信動用期間1年(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其項下包含:㈠營運週轉金貸款︰(l)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台幣4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1.1%機動調整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

(2)短期放款額度新台幣3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6個月,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 475%機動調整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

㈡進口物資融資: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900萬元,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其利息美金利率依(6個月LIBOR+1.78%) /0.9445或(6個月TAIFX3+l.1%)/0.9445,兩者孰高計息,且不得低於本行之資金成本,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

並依共同約定條款第7項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授信契約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據。

(二)嗣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㈠之⑴短期擔保放款4000萬元額度額度內,於104年5月27日動用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借款期問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27日止。

⑵短期放款3000萬元額度內,於104年4月2日動用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

又於104年6月5日動用借款新台幣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

㈡進口物資融資美金900萬元額度內,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開信用狀6筆共計美金l,200,386.64元(融資金額美金l,206,732.64元)。

(三)詎料,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於無預警狀態下以傳真信函方式通知各債權銀行,主動並片面聲稱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經原告函催,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將借保人存款及閉狀部分美金設質1成存單抵銷沖償各部份債欠後,尚欠如請求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新台幣與美金債權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1件、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1紙、授信約定書4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3件、進口物資開狀融資明細一覽表及聞發信用狀書類6件(含申請書、信用狀、商業發票、進口到單通知書、本行債券及票券參考利率表)、債權請求金額明細表、新台幣借款繳款明細表暨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美金借款餘額明細表、中楠公司傳真函影本、宣告破產聲請狀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審核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中楠公司雖已聲請破產,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破產事件審理中,惟尚未為破產之宣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故尚不影響本件之終結。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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