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17,2015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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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曾婷湘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王來好
王來春
王來有
王來滿
王福進
王福忠
鄭敬容
鄭宏宇
鄭敬齡
鄭敬欣
尤太平
尤贊霖
尤怡霖
尤淑芳
胡峻榮
蘇胡素娥
胡陳淑貞
胡嘉茵
胡嘉戀
胡嘉蘭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嘉玲
張順風
張旭廷
張翠芬
周國楨
胡晏菁
胡怡文
胡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判決第11頁第13行、第12頁倒數第6行)及「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判決第11頁第14行、第12頁倒數第4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為系爭2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判決第14頁第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為系爭2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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