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1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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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百里
被 告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萬1,192元,並於104年7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上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應於104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59號卷第136至139頁、第141至142頁)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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