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29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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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李安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陳克泰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借款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克泰於民國89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其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李安祥」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是原告就上開借款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綜合信用報告後,發現原告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金額達382萬餘元,經被告公司提供其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後,始知悉遭人偽造簽名、印文,因簽名非出於原告之手,印文亦與原告渠時有效之印鑑證明不符,且原告根本不認識借款人陳克泰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維德,兩造間無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載。

㈢被告於89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原告等人連帶給付6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鈞院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下稱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惟原告早於89年8月22日即因案入臺南監獄服刑,至92年1月21日執行期滿,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前案判決之相關文書送達,應向臺南監獄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矧遍觀前案判決卷宗,相關文書蓋向原告渠時戶籍地之「台南縣○○鄉○○村○○街00號」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則前案判決相關文書之送達不生效力,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判決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確定。

又細觀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939號執行卷宗,被告係於94年8月30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當時原告之戶籍暨實際居住地早已遷出「台南縣○○鄉○○村○○街00號」,該執行程序之相關文書仍向舊址送達,致原告未能確實收受而據以主張權益。

㈣原告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亦未曾於德榮配線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而獲有薪資收入,原證8之房地產鑑定表與原告無涉,均無由據此認定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依被告之主張,消費者貸款契約於89年2月2日成立,相關貸款前置作業係於同年1月間進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關於原告之服務單位載明為「德榮配線器材有限公司」、職稱為「技工」,惟德榮配線器材有限公司早於88年10月25日解散。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規定,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關於證明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存在之相關私文書,被告應提出原本並證明其真正,若未能提出致鑑定機關無從鑑定相關文書之真偽,此等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陳克泰與被告間於89年2月2日借款69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係原告親簽,並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經被告經辦人員完成對保程序,原告確有以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就訴外人陳克泰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

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之一切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擇一式即生效力,又被告於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原告之印文與前述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符,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應付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於89年10月間因訴外人陳克泰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克泰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0年5月29日確定,並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11703號及91年度執字第602號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持以於94年8月30日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33939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未對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㈡既判力即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與司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均為擔任訴外人陳克泰借款之保證關係,前後訴訟兩者請求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前案屬於積極給付之態樣,性質上已可涵蓋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兩者具有可代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兩造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項第1項第7款、第400條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按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在訴外人陳克泰與被告間於89年2月2日借款6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資料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立,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曾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原告對系爭借款無連帶保證清償之責;

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並不明確,原告主張,其因之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確有上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未經合法送達,該民事判決對原告並未確定。

1.被告抗辯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曾向本院提起前案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於89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為民事判決,及於90年5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22日因刑事案件入臺南監獄服刑,迄92年1月21日執行期滿出監,未住居於戶籍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至79頁)。

前案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期間即89年10月24日迄90年5月29日,原告既為在監所之人,則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相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判決書之送達,依法應向監所長官為送達,自不得逕送原告之戶籍地,否則其送達及所行言詞辯論,均屬違法。

3.次查,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有關對原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向原告戶籍地「臺南縣○○鄉○○村○○街00號」為送達,且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非向監所長官為送達,該送達自屬不合法,本不得行一造言詞辯論,卻仍依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言詞辯論判決,復將判決以同一送達方式寄存警察機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因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送達效力,而未確定。

是認原告主張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並未確定,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業經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

經查,原告否認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上之「李安祥」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否認擔任陳克泰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將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簽名影本,與原告相當時期之臺灣臺南看守所談話筆錄、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之簽名,及原告當庭簽名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被告無法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原本,且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惟查,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李安祥」簽名影本,與原告在臺灣臺南看守所談話筆錄、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之「李安祥」簽名,其字體特徵、筆順走勢之筆跡並不相符,尤其「安」、「祥」二字其起筆、收筆等筆劃細部特徵顯有不同,足見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寫。

又上開契約書上固另蓋有「李安祥」之印文,但原告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由其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另抗辯原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時,曾提供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以供對保云云。

然查,經證人邱家宏(更名前為邱朝煌)即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德榮配線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其經營德榮配線器材有限公司時僱佣之員工均是長期僱佣,並無僱佣臨時工,且未曾僱佣原告,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欄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扣繳義務人均有錯誤,且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是否真正,實啟人疑竇。

至於,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記載內容雖與原告戶籍資料相符,然身分證或其影本,因申辦其他信用卡、證件或其他因素,而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為吾人日常生活時有所見,縱認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原告身分證之影印資料,亦難認該身分證影本確為原告連帶保證系爭借款而提出,自難僅憑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基上,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李安祥」簽名及印文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未擔任陳克泰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陳克泰與被告間於89年2月2日借款69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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