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314,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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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吳國順
葉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葉信昌
葉金富
葉政原
葉金英
葉陳秋月
葉孟弦
葉俐蘭
葉姿伶
陳姿文
陳建輝
陳貞妃
陳碧蓮
陳寶杏
葉全福
蔡葉鳳珠
葉鳳玲
謝錦足
葉柏辰
葉雅菁
葉怡均
陳葉秋桂
蔡朱阿圓
黃葉絹代
葉阿富
葉振祥
葉旻昌
葉儷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葉振益
林葉雪
葉錫山
葉錫源
葉錫佳
王五八
王水月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葉炎文、吳國順主張其2人前分別自訴外人葉玉田、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佑良處所購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和順寮段2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各為93/600,面積各為697.03平方公尺土地,均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水丁所出售,另一半應有部分則係訴外人葉水獺所出售,其2人各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A部分均係有權占有,惟系爭土地於交付予買受人使用後,葉水丁出售部分因故至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葉水丁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於民國40年8月27日死亡,原告請求葉水丁繼承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無法主張,而被告現於另案否認原告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A部分,並欲透過土地分割訴訟取得原告尚未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勢必影響其2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水丁及訴外人葉水獺各有應有部分1/2,並約定分管,後葉水瀨、葉水丁2人即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予包含訴外人葉狸、訴外人葉連進在內等數人,而由葉狸、葉連進各自向葉水獺、葉水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葉水丁、葉水獺並已於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即將面積均為1394.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A所示之土地分別交付予葉狸及葉連進占有使用,其中葉水獺已於70年11月25日將其出售予葉狸、葉連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後向葉貍繼承人葉丁興、葉丁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葉玉田之子即原告葉炎文,及葉連進之孫即訴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曾孫葉祐良,其後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分別於102年間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吳國順占有,並將自葉水獺處所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國順,惟葉水丁所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仍登記於葉水丁名下,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3年4月17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同年5月26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

㈡而葉水丁所出售予葉狸、葉連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3/600,雖於交付土地後至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受人對出賣人葉水丁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無法再行主張。

然本件原告葉炎文之父葉玉田係向葉狸之繼承人葉丁興、葉丁岸購得葉狸向葉水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後,原告葉炎文即受交付並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迄今;

原告吳國順向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所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因葉榮郎之父葉清山、葉榮瑞、葉榮烈之父葉南田、葉祐良之祖父葉長等3人,自其等之父葉連進處繼承取得後,後因死亡而輾轉由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繼承而取得並出售予原告吳國順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則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條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係自有權占有之人處受讓直接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之權利,是原告葉炎文、吳國順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地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對被告而言應係有權占有等情。

求為判命:⒈確認原告吳國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⒉確認原告葉炎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葉水丁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出售予訴外人葉狸、葉連進等人,原告就此並無充分之舉證證明,所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面積697.03平方公尺土地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⒈其否認原告所提出葉丁興、葉丁岸於53年9月4日所簽訂之出賣證書之真正,該出賣證書全無任何關於葉水丁之記載,不能證明葉水丁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⒉證人葉榮郎於104年12月2日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否有葉水丁出賣土地給他人而未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情?)因為以前的人都用口頭約定,沒有打契約,葉水獺與葉水丁把土地賣給葉狸、葉連進、還有另一人我不知道姓名,我會知道這件事是由我父親葉清山告訴我的。」

、「(請問證人系爭土地的事情都從何人得知?是否看過任何與葉水丁有關的文書?)都從我父親葉清山那邊得知,沒有看過與葉水丁有關的文書。」

等語可知,所謂葉水丁出賣系爭土地予葉連進乙事,證人葉榮郎均係聽其父親轉述,其並非親自見聞,尤其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得以佐證,其證詞自不容遽加採納之。

何況,證人葉榮郎於當日所證:「(點呼證人葉榮郎入場問年籍等事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辦理登記時,前手是何人?)我只知道是我國中時登記的,我父親有無曾經擔任登記名義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前手的登記名義人為何人。

我辦理登記時,我父親葉清山還很年輕。」

等語可知,葉榮郎先稱其於就讀國中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600分之31持分,實際上係其於70年間才取得,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非可遽信;

甚者,其根本搞不清楚其係於何時取得系爭土地600分之31持分,更遑論其會明確知悉所謂葉水丁有將系爭土地600分之93持分賣給葉連進乙事。

⒊證人方蓮葉於105年6月7日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你結婚時,葉水丁、葉水獺在安南區是否還有土地?)我公公跟我說他們把土地都賣給別人了」、「(你怎麼會知道有買到葉水丁的土地?)我公公跟我說的。」

、「(你說葉連進也有向葉水丁、葉水獺買地,是聽誰說的?)聽我公公說的,他說葉連進跟葉水丁、葉水獺買了一半,我葉狸也向葉水丁、葉水獺買了一半。」

等語可知,證人上開所述都是聽她公公所述,均屬傳聞,其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葉水丁有無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尤其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得以佐證。

又證人證稱「有,但是就找不到人,我們還找代書銀丁(臺語音譯)及朝琴(臺語音譯)去辦,但是都沒有用,後來有找到葉水獺,看他們要什麼條件,讓我們登記,葉水獺拿了我們3萬元,才願意蓋章讓我們登記。

最早之前,我們買的土地是全部都沒有登記,當時不知道我公公跟我先生為何會沒有登記。」

,則其所稱買賣土地究係指土地所有權或無權占有土地使用權,誠屬有疑,其證詞自不容遽加採納,應不足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

⒋另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案件,該案原告主張葉水丁與訴外人許佳興間,就某6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雖經鈞院判決該案原告勝訴,然被告仍否認該案原告所提出賣渡證、領收據等證據之真正。

蓋葉水丁不識字,賣渡證、領收據皆非葉水丁之手書,又其上葉水丁之印文,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證明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方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

該案原告所聲傳證人蘇龍池之證述,係聽其父親所說,亦屬傳聞,其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葉水丁有無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應不足證明上揭待證事實。

⒌原告105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㈣狀所附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證人吳鄭蠻之證述,「葉水丁識字,我公公吳拋不識字……」云云,惟證人吳鄭蠻自承其不識字,亦沒有見過葉水丁本人,其證稱於22歲嫁給吳南河之後都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其22歲時係43年,葉水丁早於40年間即已死亡,其如何識得葉水丁之筆跡?其又如何得知葉水丁識字?證人吳鄭蠻俱未交待。

且其證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係「我公公吳拋告訴我的」,非證人親自見開,顯係傳聞,應不足為證。

況證人吳鄭蠻亦證述「葉水丁的女兒或孫女也嫁出去,所以找不到人」,該案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葉水丁根本就不識字,而且沒有女兒,所以證人證述不實在。

⒍葉水丁於40年間驟亡,子孫分散各地,土地無人管理,直到102年辦理繼承登記,103年辦理遺產分割,並無所謂容任占有使用情事,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即可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及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⒈查葉水丁於40年8月27日即死亡,其子孫分居各地,不知亦不能有效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方遭原告無權占有。

不能僅以無權占有之事實遽認其原因關係,亦不能單以占有事實認定占有本權。

原告仍應就占有原因舉證以實,原告亦未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分管而有分管契約。

⒉原告吳國順、葉炎文分別主張其與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及葉丁岸、葉丁興間有簽訂買賣契約,而得向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被告自應繼受系爭土地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拘束云云,並非的論。

蓋原告至今仍未就所謂葉水丁所有系爭土地600分之93持分已分別出售並交付予葉連進、葉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縱令原告等二人與其前手訂有買賣契約,仍不得因此遽認定兩造間有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5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兩造間實際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未完成移轉,但已完成交付之情況下,方得引用。

本件事實兩造間、原告前手與葉水丁間,既無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更無土地交付使用及土地分管協議,充其量僅為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應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實務見解,其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葉水丁及訴外人葉水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後葉水獺已於70年11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葉炎文、訴外人葉榮郎、葉南田、王來春(上4人所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1/600)、訴外人吳宗芳、吳宗恩、吳清榮、吳清華(上4人所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7/ 600)、訴外人吳木川(所取得應有部分為46/600),後訴外人葉榮郎、葉祐良已於102年11月1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0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順、訴外人葉榮瑞、葉榮烈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1200(兩人合計即為31/ 60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順;

而葉水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則由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後又於同年5月26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與訴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間之買賣契約書、讓渡地上權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日據時代共有連名簿、光復初期共簿、土地台帳、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水丁及訴外人葉水獺各有應有部分1/2,並約定分管,後葉水瀨、葉水丁2人即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予包含訴外人葉狸、訴外人葉連進在內等數人,而由葉狸、葉連進各自向葉水獺、葉水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葉水丁、葉水獺並已於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即將面積均為1394.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A所示之土地分別交付予葉狸及葉連進占有使用。

而葉狸死後,其向葉水獺、葉水丁所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丁興、葉丁岸所繼承,後其2人則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復出售予原告葉炎文之父葉玉田,並由葉玉田於7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葉炎文;

另葉連進死亡後,其向葉水獺、葉水丁所購得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別由其子即訴外人葉清山、葉南田、葉長各繼承1/3,其3人所繼承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又分別因買賣或繼承等因素,由訴外人葉榮郎(31/600買受自葉清山)、葉榮瑞、葉榮烈(31/600繼承自葉南田)、葉祐良(31/600繼承自葉長)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葉丁興、葉丁岸於53年9月4日與訴外人葉玉田所簽訂,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面積一分五厘八毫零糸予葉玉田之出賣證書、原告吳國順分別向訴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地上權契約書為憑。

然原告所提出前揭出賣證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地上權契約書縱使為真,亦僅得證明訴外人葉丁興、葉丁岸曾於53年9月4日以12,000元出售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予葉玉田,及訴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曾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已登記合計共93/600之應有部分,及未經登記之地上權合計共93/600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吳國順,但均無法證明葉丁興、葉丁岸及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等人出售原告之土地或所謂未登記之應有部分,確係輾轉自葉水丁處所購得。

⒉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方蓮葉及訴外人葉榮郎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作證時,均曾證稱葉水瀨、葉水丁二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葉狸,又葉狸之繼承人葉丁岸、葉丁興於53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伍厘八毫零系」(此為舊制單位,經換算後為463.572坪,即1532.476平方公尺)出賣給原告葉炎文之父親葉玉田;

其2人亦證稱訴外人葉連進亦有向葉水獺、葉水丁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約450坪,並已交付葉連進使用迄今,可證原告葉炎文、吳國順分別自葉玉田、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處所購得未經登記,相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93/600之土地,即係葉水丁當初出售予葉狸及葉連進云云。

惟證人方蓮葉及葉榮郎前揭所證,均係分別聽聞其公公或其父葉清山所述,並非其2人實際所見聞,又其2人一為原告葉炎文之母、一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吳國順之出賣人,就本件原告勝訴與否均有利害關係,則其2人所述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再以,證人方蓮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何現在說有部分土地沒有登記,才產生衝突?)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先生買時,我們是買1分5厘8毛,大概440多坪,一部份沒有登記是因為大伯公葉水丁過世很久,他的兩個兒子也都過世,他的女兒嫁了後就找不到人,所以此部分沒有登記到,後來我們登記到葉水獺的部分,所以才會一半有名字,一半沒有名字。」

等語,及訴外人葉榮郎於另案作證時所述:「(證人是否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的。

我當時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我不知道,我從我父親葉清山過繼而來,大約是我讀國中時過繼而來的,大約是民國五、六十年時過繼的,我是一個人獨自取得。」

等語,前者因與訴外人葉水丁之長女葉香早於大正2年8月13日出生後滿1年之際隨即死亡,不可能長大嫁人後找不到人實際情形不同;

後者亦與葉榮郎非5、60年而係於70年11月25日始自葉水獺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00之事實不符,則其等所證,連實際曾經歷之事實均有出錯,更遑論其等聽聞他人轉述葉狸、葉連進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其可信度自為更低,而不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葉水丁若未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葉狸及葉連進,其繼承人豈有任令葉狸、葉連進及其繼承人或繼受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均不聞不問,是可證訴外人葉水丁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葉狸、葉連進之事實云云。

然占有係一事實狀態,但形成占有之原因則有多端,舉凡因買賣、使用借貸、出租或無權占有均有可能,實無法單以占有之長短,即認係因買賣而占有。

且訴外人葉水丁係於40年8月27日死亡,依據證人方蓮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葉水丁於死亡前即已舉家遷往高雄鳳山定居,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葉水丁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可知葉水丁死亡後,其配偶及所餘次子、三子、五子亦陸續於56年至71年間死亡,則在當時土地登記均仰賴手抄,而無全國電腦連線之狀態下,被告所辯因葉水丁死亡前已舉家遷往高雄鳳山多年,且其次子在鳳山土地甚多,後又突然驟逝,因而未能察得葉水丁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0多筆安南區土地,直至102年5月間有仲介詢問繼承人有無出售意願時,始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一情,亦非並不可能。

⒋況依據證人方蓮葉所證:其聽公公告知當初葉狸曾分別向葉水丁及葉水獺購買系爭土地,但均未登記,其先生葉玉田於53年9月4日向葉狸之繼承人葉丁岸、葉丁興購得前揭土地後,於70年左右找到葉水獺,與其公公一起跑到鳳山,要求葉水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後來葉水獺拿了其公公及先生3萬元,才願意蓋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登記予原告葉炎文等語,可知原告葉炎文於70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3/600,係因其父及祖父以3萬元向葉水獺換得,若該土地確係葉水獺出售予葉狸後,由葉狸之繼承人葉丁興、葉丁岸於53年間以6,000元(因葉丁岸、葉丁興出售土地價金12,000元包含葉水丁及葉水獺之土地,則葉水獺部分應為6,000元)出售予葉玉田,葉玉田與其父依理即可要求葉水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何有再給付高出前揭土地價金一倍有餘之金額給葉水獺,要求葉水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炎文之必要。

則葉炎文取得葉水獺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顯不能排除係其父葉玉田於70年間另行以3萬元代價向葉水獺所購得,更無法證明原告葉炎文、吳國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A所示部分,係葉狸、葉連進向葉水丁、葉水獺所購得。

⒌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就原告吳瑕等17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本件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某部分為有權占有之民事訴訟,業已判決該案原告勝訴,雖有前揭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惟觀諸前揭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該案認定葉水丁、葉水獺曾出售前揭土地予訴外人吳瑕等人之被繼承人許佳興,主要係因吳瑕等人已提出當年許佳興向葉水丁購買土地之賣渡證(即買賣契約)、領收證(即收據)、臺南市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即契稅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契稅收據、臺灣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為證,已可證明葉水丁有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許佳興所致,與本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可直接證明葉水丁及葉水獺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狸及葉連進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並據以認定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葉水丁及葉水獺曾於40年以前分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予葉狸及葉連進,則原告主張其等因買賣或繼承而輾轉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土地之葉狸、葉連進手中取得前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得對於葉水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而請求確認原告吳國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及確認原告葉炎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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