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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謝石瓊容
石瓊純
石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原 告 石瓊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更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石慶璋起訴後,已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石瓊玲、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其中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已於105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石瓊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105年7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石慶璋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確認石慶璋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確認石慶璋如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不存在。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石慶璋之繼承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之存否關乎石慶璋所遺遺產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部分:⒈石慶璋於13年11月18日生,因年事已高,認知功能及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於97年12月底更因跌倒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即長期臥床,更加速老化、退化,雖非呈昏迷、植物人狀態,惟心智能力欠缺顯然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狀態,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石瓊容為監護人,並於104年1月29日確定。
⒉石慶璋雖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約定,保證石瓊玲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貸款債務(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撥款,下稱100年4月11日貸款),並於100年4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石慶璋當時可能即已罹患失智症,故其應係在無意識中而為該項法律行為,無從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並不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石慶璋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況石瓊玲於103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貸如附表二所示貸款(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撥款,下稱103年4月30日貸款),以清償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5及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結算確定,擔保效力不及於石瓊玲之103年4月30日貸款債務;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既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石慶璋復於103年4月22日與被告約定,保證石瓊玲之103年4月30日貸款債務(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惟石慶璋當時即已罹患失智症,欠缺對事物正常識別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無行為能力,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無效。
縱認石慶璋當時尚有行為能力,惟其係遭訴外人即石瓊玲配偶戴松雄強行拉抓其手,而分別於貸款契約書之封面「連帶保證人(簽名)攜回審閱」欄、「債權憑證影印授受簽收記錄」之「保證人」欄、契約條款第1頁第1行「連帶保證人」欄、第4頁「連帶保證人」欄等處簽名捺印,並無為意思表示之意願,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欠缺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或係遭脅迫所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⒋聲明:⑴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⑵確認石慶璋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原告石瓊玲部分:⒈石慶璋生前預先分配其財產,指示石瓊玲向被告申貸100年4月11日貸款,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以興建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完工後,石瓊玲再依石慶璋之指示,分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及其子女,足見石慶璋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
⒉嗣100年4月11日貸款清償日即將屆至,石瓊玲遂向被告辦理103年4月30日貸款,借新還舊,清償100年4月11日貸款,並由石慶璋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
103年4月30日貸款自借貸後至103年12月間,均係以石慶璋之個人財產清償,嗣因謝石瓊容擔任石慶璋之監護人,拒絕清償,石瓊玲乃自104年1月起單獨清償每月11萬餘元。
⒊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載明「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4月5日」,石瓊玲係為借新還舊始向被告申貸103年4月30日貸款,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⒋況石慶璋於100年4月7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與其於103年4月22日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尚屬二事。
縱認石慶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係於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亦不影響石慶璋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擔保債權範圍,石瓊玲之103年4月30日貸款債務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二、被告抗辯:㈠石慶璋保證100年4月11日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過程均係親自簽名且無任何違背常情之異狀。
嗣於103年4月間,因石瓊玲希能延展100年4月11日貸款之清償期限,經被告審查其借款期間繳息正常,依據作業程序,由被告經理吳永誠、襄理黃泰勝,偕同石瓊玲、戴松雄一同至石慶璋住處進行對保程序,當時石慶璋之精神、意思清楚,並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捺印。
石慶璋於100年4月間、103年4月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連帶保證,均係在其意識能力無缺且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決定,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石瓊玲自過去、現在及未來所發生之債務,故石瓊玲之103年4月30日貸款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
況103年4月30日貸款是為展延100年4月11日貸款清償期限,借新還舊,法律上性質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故石瓊玲所生之新債務即103年4月30日貸款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即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當然繼續存在。
㈢況100年4月11日貸款係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而被告亦已依約撥付款項,系爭建物更已移轉予謝石瓊容等人,石瓊玲、石慶璋所辦理之「展延」程序即辦理103年4月30日貸款,並未現實提出資金清償100年4月11日貸款。
然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石慶璋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不存在,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至6、151頁反面):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石慶璋所有。
㈡石瓊玲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石慶璋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即100年4月11日貸款,授信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68頁、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73頁之授信約定書);
被告核貸後,於100年4月11日撥款至石瓊玲開設於被告永康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號帳戶。
㈢石慶璋於100年4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0年4月8日辦畢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㈣石瓊玲、石慶璋於100年4月11日共同簽立同意(切結)書(如本院卷一第240頁)。
㈤石瓊玲與石慶璋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人:石瓊玲、連帶保證人:石慶璋;
授信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241頁、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
㈥石慶璋於103年4月30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46頁)。
㈦石慶璋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石瓊容為監護人,並於104年1月29日確定在案。
㈧石慶璋於105年5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石瓊玲、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
㈨石瓊玲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建造執照:100南工造字第00244號)。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於102年7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石瓊玲所有,復分別移轉登記如下:⒈2332建號建物現仍為石瓊玲所有。
⒉2333建號建物於103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雅瓊及其子女段薰、段皓所有。
⒊2334建號建物於103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瓊純及其子女黃彥翰、黃貞鳳。
⒋2335建號建物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03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2予石慶璋以及謝石瓊容之子女謝明蕙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石慶璋於100年4月7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係在無意識中而無效?㈡石慶璋於103年4月22日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是否係在無意識中或無行為意思而無效?抑或係被脅迫所為而得撤銷?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不存在?⒈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不存在?⒉103年4月22日貸款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石慶璋於100年4月7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係在無意識中而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9年11月23日修法前為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石慶璋係在無意識中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2月21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60003335號函附病情鑑定書所載:「(鑑定事項:依石慶璋病歷及相關醫學文獻,可否研判石慶璋『老人期癡呆症併譫妄』病狀何時出現?程度為何?(係即)『完全』抑或『偶然、不定時』欠缺對事物正常識別與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㈠可判斷石慶璋在103年12月19日受監護宣告時,已達重度失智,從學理及經驗研判,以阿玆海默症為例,失智症之症狀出現起始日應可回推3~4年。
㈡只能從監護宣告之文字研判,石慶璋於103年12月19日已達完全欠缺對事物正常識別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為其論據,主張石慶璋於99年12月間起即已罹患失智症,而欠缺對事物正常識別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故其於100年4月7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
⑵依前開病情鑑定書所載,固可推估石慶璋自103年12月19日受監護宣告回溯3至4年間(約99年12月間至100年12月間),即已出現失智症之症狀。
惟失智症雖屬影響個人心智功能之腦部疾病,其表現徵狀則隨患病程度、個人體質、照護治療而有所差異,此乃眾所周知,尚難僅憑石慶璋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前開病情鑑定書所載意見,遽認石慶璋係在無意識中設定系爭抵押權。
⑶實則,觀諸石慶璋在100年4月11日貸款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同意(切結)書,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8、73、240、35頁)等文書上之簽名,字跡工整,無異常之處;
再衡酌石慶璋於100年間系爭建物開工時,尚可親至現場關切(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照片、卷一第124至127頁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且證人即時任石慶璋看護人員王麗紅亦到庭結證稱:石慶璋於97年至100年間,精神狀況有一點退化,容易忘東忘西,但還是可以聊天、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反面),綜上各節,足認石慶璋於100年間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⑷況且,100年4月11日貸款款項係為支應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乙節,業據原告石瓊玲陳明在卷,核與被告100年4月11日貸款授信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父興建透天(五幢)建築費用,分予四女兒,該建築均未貸款」、「今因其父提供自有土地供其姊妹自建房屋需資金週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對此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
再參以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後,復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石慶璋、原告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及其等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㈨),由此可見,石慶璋保證100年4月11日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有其特定目的及財產規劃,且合於社會常情,益徵石慶璋於100年4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具有充分識別能力並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石慶璋係在無意識中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主張石慶璋於100年4月7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應屬無據。
㈡石慶璋於103年4月22日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是否係在無意識中或無行為意思而無效?抑或係被脅迫所為而得撤銷? ⒈原告固以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證人王麗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103年4月間,石瓊玲夫婦帶銀行行員來對保,當時只有一個銀行行員進房間,戴松雄就抓著石慶璋的手簽名,但石慶璋有掙扎的動作,嘴巴一直喊著完了完了,戴松雄還有往下壓的動作;
簽完名後,石瓊玲帶著一張紙走出去問待在外面的銀行行員,伊聽到外面的銀行行員說還要蓋手印,石瓊玲就回房間讓戴松雄抓著石慶璋的手蓋印,當時戴松雄還叫銀行行員拍照;
石慶璋在103年3月間導尿後神智狀況就不太好,女兒、親戚來看他也認不得,該次對保時,石慶璋沒有表情、眼神都吊吊的,跟他講話也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反面),為其論據。
⒉惟查:⑴失智症表現徵狀隨患病程度、個人體質、照護治療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前已敘及;
而前開病情鑑定書亦指明:「只能從監護宣告之文字研判,石慶璋於103年12月19日已達完全欠缺對事物正常識別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準此,尚難以前開病情鑑定書推估石慶璋自103年12月19日受監護宣告回溯3至4年間即已出現失智症症狀之意見,遽認石慶璋於103年4月22日為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之際,已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中。
⑵證人王麗紅固為前開合於原告主張之證述,然其復證稱:伊全程親見石慶璋遭戴松雄強迫簽名,當時石慶璋拿著筆、戴松雄抓著石慶璋的手腕,戴松雄有往下壓的動作、石慶璋有往上掙扎,戴松雄再繼續往下壓,但石瓊玲、戴松雄以及銀行行員均未要求伊離開現場;
對保程序完成後,石瓊玲、戴松雄也未特別交待、指示伊要怎麼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及反面)。
衡諸情理,倘103年4月30日貸款對保程序果真如證人王麗紅所述,係戴松雄強拉石慶璋手腕逼迫其簽名捺印、石慶璋甚有喊叫及掙扎動作,依此不法程度及情狀,石瓊玲、戴松雄又豈會任由證人王麗紅在場而不令其迴避,事後亦未予安撫或指示不得洩漏?準此,證人王麗紅所為前開證述情節,實有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理解,已非無疑。
⑶再依診治石慶璋失智症病症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106年1月6日新樓醫字第1062002號函覆略以:石慶璋患有「老人期失智症併譫妄」,無法研判何時出現病狀,其病徵最早出現於103年6月18日住院病歷紀錄,當時昏迷指數12-13(滿分15,即「完全」欠缺對事物正常識別與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復佐以石慶璋103年6月18日住院病歷紀錄所載,石慶璋是日係因嘔吐物含血(Coffee ground vomiting)而就醫,而非因失智症或譫妄等病症求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石慶璋於103年6月18日時,尚非完全欠缺對事物正常識別與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
⑷而同在現場參與、見聞103年4月30日貸款對保程序之證人即時任被告經理吳永誠、時任被告襄理黃泰勝、戴松雄經隔離訊問後,均結證稱:石慶璋當時意識清楚,可點頭表示聽懂對話內容,但因手無力、會抖,由戴松雄扶著石慶璋的手簽名,又因石慶璋簽名字跡潦草,始又由戴松雄扶著石慶璋的手捺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54頁反面至58頁反面)。
再稽以103年4月30日貸款契約書之封面「連帶保證人(簽名)攜回審閱」欄、「債權憑證影印授受簽收記錄」之「保證人」欄、契約條款第1頁第1行「連帶保證人」欄、第4頁「連帶保證人」欄等處之「石慶璋」簽名,字跡潦草、結構略為歪斜,但運筆連續未停頓(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倘戴松雄係強使石慶璋在前開文書上簽名,以彼等力量之差距,戴松雄當可全然控制石慶璋之運筆,前開「石慶璋」簽名不致呈現如此潦草、歪斜之情形,益徵證人戴松雄所述:石慶璋意識清楚,但要簽名時手會抖,伊就扶著石慶璋手腕到前手肘部分,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合於卷內事證,應為可採。
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石慶璋係在無意識中,或遭他人壓制其行為意思或脅迫,而為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石慶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亦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不存在?⒈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不存在?⑴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100年4月11日貸款屆清償期後,石瓊玲復向被告申請核貸103年4月30日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被告103年4月30日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103年4月30日貸款款項直接沖抵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石瓊玲、石慶璋並未實際提出款項清償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乙節,固堪認定。
然而,100年4月11日貸款計息利率為被告放款指標利率加計1.323%,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循環動用;
103年4月30日貸款計息利率為被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0.934%,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7、68至69頁),二者有關利息、還款方式等消費借貸契約要素均已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實已失同一性,應認石瓊玲、被告成立103年4月30日貸款,併有消滅舊債關係即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之意。
⑶是以,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雖辯以103年4月30日貸款係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等語,應不可採。
⒉103年4月22日貸款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⑴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均已存在,而可能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始陸續發生,此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使然,於抵押權設定時,自不必然可確認嗣後所發生債權之具體內容。
⑵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石瓊玲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4月5日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106至111頁)。
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固經清償而消滅,然103年4月30日貸款既為石瓊玲於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30年4月5日前,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依系爭抵押權約定內容,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原告雖主張100年4月11日貸款已清償,可解釋為石慶璋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5及第881條之14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103年4月30日貸款債務等語。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石慶璋與被告間有以「清償100年4月11日貸款債務」即屬「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約定;
況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係規範「未約定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定有確定期日,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103年4月30日貸款債務,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石慶璋之100年4月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103年4月22日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係遭他人壓制其行為意思或脅迫而為,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何應予塗銷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石慶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行為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一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 1 │臺南市中西區三民段│登記機關: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671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登記日期:100年4月8日 │
│ 2 │臺南市中西區三民 │登記字號:台南土字第057460號 │
│ │段672地號 │權利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3 │臺南市中西區三民段│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 │
│ │674地號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
├──┼─────────┤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 4 │臺南市中西區三民段│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
│ │675地號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 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
│ 5 │臺南市中西區三民段│ 款、票據、保證債務。 │
│ │503建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4月5日 │
│ │(門牌號碼臺南市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石瓊玲,債務額比例1分 │
│ │西區民權路1段183號│ 之1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石慶璋 │
│ │ │共同擔保地號:三民段671、672、674、675 │
│ │ │共同擔保建號:三民段503 │
└──┴─────────┴─────────────────────┘
┌──────────────────────────────────┐
│附表二 │
├──────┬──────┬────┬─────┬─────┬───┤
│借貸日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連 帶│
│ │ │ │(新臺幣)├─────┤保證人│
│ │ │ │ │借款利率 │ │
├──────┼──────┼────┼─────┼─────┼───┤
│103年4月22日│有限責任花蓮│石瓊玲 │2,200萬元 │20年 │石慶璋│
│(103年4月30│第一信用合作│ │ ├─────┤ │
│撥款) │社 │ │ │指數型房貸│ │
│ │ │ │ │指標利率+│ │
│ │ │ │ │0.934% │ │
└──────┴──────┴────┴─────┴─────┴───┘
┌──────────────────────────────────┐
│附表三 │
├──────┬──────┬────┬─────┬─────┬───┤
│借貸日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連 帶│
│ │ │ │(新臺幣)├─────┤保證人│
│ │ │ │ │借款利率 │ │
├──────┼──────┼────┼─────┼─────┼───┤
│100年3月15日│有限責任花蓮│石瓊玲 │2,200萬元 │3年 │石慶璋│
│(100年4月11│第一信用合作│ │ ├─────┤ │
│撥款) │社 │ │ │放款指標利│ │
│ │ │ │ │率+1.32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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