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4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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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嘉晃
原 告 楊儒純
被 告 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鈵傑
被 告 蔡宜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鈵傑、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珠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鈵傑、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儒純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素珠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張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儒純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楊儒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張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告張素珠部分:1.被告林鈵傑前以其在臺南市新營區營造建物有資金需求為由,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張素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計算式:180萬元+20萬元=300萬元),並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其所開設之被告鈞盛公司於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信託財產專戶。

另交付由被告鈞盛公司簽發發票日103年1月29日、票號AD0850185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同面額無記名支票以為擔保,惟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

2.嗣原告張素珠為求擔保借款,被告林鈵傑即稱其所開設之被告鈞盛公司及被告蔡宜樺於臺南地區尚有不動產,願將上開借款債務充為原告張素珠購屋款之一部,遂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張素珠分別向被告蔡宜樺及被告鈞盛公司購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B戶),並約定其等如於103年1月29日前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即願無條件將B戶之全部權利移轉予原告張素珠,足見其等與原告張素珠間存在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3.被告鈞盛公司、林鈵傑、蔡宜樺均屆期未清償欠款,且經原告張素珠查探,B戶竟於103年3月18日已遭第三人蔡茂章設定最高限額高達2,55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有事實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甚明,經原告張素珠催請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

而原告張素珠並已於日前就其中土地價款120萬元部分對被告蔡宜樺聲請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434號支付命令確定,餘180萬元尚未請求,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原告楊儒純部分:1.被告林鈵傑於102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楊儒純借款300萬元(計算式:90萬元+90萬元+72萬元+48萬元=300萬元),並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其所開設之被告鈞盛公司於全國農金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另交付由被告鈞盛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鈵傑背書、發票日103年2月18日、票號AD0850199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同面額無記名支票以為擔保,惟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

2.嗣原告楊儒純為求擔保借款,被告林鈵傑表示其所開設之被告鈞盛公司及被告蔡宜樺於臺南地區另有不動產,願將上開借款債務充為原告楊儒純購置分屬被告鈞盛公司及蔡宜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號,下稱A戶)買賣價金之一部,約定如於103年2月18日前無法清償上開借款,願無條件將A戶之全部權利移轉予原告楊儒純,足見其等與原告楊儒純間亦存在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3.被告鈞盛公司、林鈵傑、蔡宜樺屆期均未清償欠款,且經原告楊儒純查探,A戶現亦已遭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在案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經原告楊儒純催請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爰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鈞盛公司、林鈵傑、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珠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鈞盛公司、林鈵傑、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儒純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鈵傑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1.被告林鈵傑經由彰化溪湖鎮大欣當舖介紹向原告張素珠借款300萬元,係以臺南市○○區○○街0○0號作為擔保,並簽發支票300萬元及本票300萬元;

原告張素珠匯入全國農金公司帳戶300萬元,但因要付出每月利息4分,先扣3個月12%,另支付佣金等8%,實拿240萬元;

嗣因工程遭營造廠延誤,且房子沒賣出以致退票。

故被告林鈵傑借一胎還銀行及工程款,且於103年4月1日設定375萬元二胎給原告張素珠。

2.被告林鈵傑亦經由溪湖鎮大欣當舖介紹向原告楊儒純借款300萬元,係以臺南市○○區○○街0號作為擔保,並簽發支票300萬元及本票300萬元,原告楊儒純匯入帳戶300萬元,但因要付出每月利息4分,先扣3個月12%,另支付佣金等8%,實拿24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設定375萬元給原告楊儒純二胎。

3.文昌街2號及2之1號房屋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550萬元,每間1,275萬元,實借850萬;

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每間負債1,150萬。

目前拍賣每間約1,900萬,原告屆時即可受償等語。

(二)被告鈞盛公司、被告林鈵傑及被告蔡宜樺則以:對此案件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

另引用被告林鈵傑104年6月4日陳述狀內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鈵傑部分:1.本件原告張素珠、楊儒純起訴主張,被告林鈵傑各向其等借款300萬元,其等均以匯款方式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林鈵傑所開設之被告鈞盛公司於全國農金公司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林鈵傑則各交付被告鈞盛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供擔保,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林鈵傑則不爭執其各向原告二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惟另辯稱:當初原告張素珠、楊儒純各匯入農業金庫300萬元,但須付每月利息4分,先扣3個月12%,另支付佣金等8%,均各實拿240萬元云云。

然被告林鈵傑對於原告二人主張雙方有借貸合意及其等各以匯款300萬元方式而交付借款等節既無爭執,堪認原告二人與被告林鈵傑間各就該3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林鈵傑所稱嗣後將各該300萬元借款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利息或佣金等情屬實,此為其事後處分借款之行為,尚無礙於雙方借貸金額為300萬元之事實認定,被告林鈵傑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素珠、楊儒純分別與被告林鈵傑成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

原告二人均主張被告林鈵傑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張素珠借貸之300萬元其中120萬元已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僅請求返還180萬元;

原告楊儒純則請求被告林鈵傑返還300萬元等情,是原告張素珠、楊儒純各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鈵傑返還180萬元、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鈞盛公司、蔡宜樺部分: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張素珠、楊儒純均另主張,被告鈞盛公司、蔡宜樺各與其等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均約定被告鈞盛公司、蔡宜樺如屆期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二人之上開借款,願無條件將B戶、A戶之全部權利移轉予原告張素珠,故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事實等情,既為被告鈞盛公司、蔡宜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鈞盛公司、蔡宜樺既分別與原告二人訂立上開契約以承擔被告林鈵傑之全部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與被告林鈵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張素珠、楊儒純分別請求被告鈞盛公司、蔡宜樺連帶給付180萬元、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素珠、楊儒純各依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鈞盛公司、林鈵傑、蔡宜樺各連帶給付180萬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起(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張素珠、楊儒純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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